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76號
KSDM,108,簡,277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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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如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內,徒手將陳列於架上 之香水外包裝拆開後,竊取盒內香水5 瓶、老花眼鏡5 支、 皮夾4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50 元),於得手後置 入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並未予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副 理陳啟華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 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香水5 瓶、老花眼鏡5 支、皮夾 4 個(已發還陳啟華)。
㈡又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 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用絲巾7 條、 鐵環10個(共價值1,235 元),於得手後置入自己隨身白色 肩背包內,並未予結帳即離去。嗣於108 年4 月24日20時10 分許,蔡富如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時,蔡富如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付女用絲巾7 條、鐵 環10個(已發還該店副理李政樵),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啟華、李政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客戶報價單2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竊 盜犯行(見警卷第3 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得 財物價值分別為4,550 元、1,235 元,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 獲並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之代理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業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香水外包裝拆開後,竊取盒內香 水5 瓶、老花眼鏡5 支、皮夾4 個,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女 用絲巾7 條、鐵環10個,為其犯罪所得,雖經扣案並分別由 告訴代理人陳啟華、被害人之代理人李政樵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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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