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菸陸支(驗前總毛重共肆點肆伍公克、驗後總毛重共參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峰賢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大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 入摻有四氫大麻酚之捲菸6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與美術東二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菸6 支(驗前總毛重共4.45 公克、驗後總毛重共3.87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1.614公克、驗餘淨重11.55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8.923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共125.62公克、 驗後總毛重共114.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14公克,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 107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情形,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捲菸6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總毛重共4.45公克、驗後總毛重 共3.878 公克)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8 年5 月2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8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愷他命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 包等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