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54號
KSDM,108,簡,255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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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武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8 時10分許」、第5 行補充為「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4 ×3 公分、左頸部紅腫疑抓傷4 ×2 公分、3 ×2 公分」; 證據部分「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 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 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協助解決糾紛,僅因手推車停放 問題與告訴人有紛爭,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之傷勢,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許武勇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武勇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國民市場內,與劉庭庭李倩心(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手推車停放問題而發生糾 紛,詎許武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庭庭,致劉庭 庭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左頸部紅腫疑抓傷、右顳部頭皮及 右背部肩胛下部位疼痛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庭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武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劉庭庭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李倩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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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