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 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
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 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 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5 年4 月、2 年8 月、1 年6 月(共4 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遭駁 回確定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另案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至107 年4 月1 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 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其怒目相 視未獲友善對待,即心生不滿,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不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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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走廊,因不滿鄰居000疑似對其怒瞪面色 不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000臉部, 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