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署名壹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武壹於民國106 年1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 區某處拾獲陳健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ㄧ路855 號「台 灣大哥大高雄九如直營門市」,未經陳健鴻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陳健鴻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洪武壹 代陳健鴻」之署名,再將上開私文書,連同陳健鴻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給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並表示以陳健鴻 為代辦人,代理陳健鴻向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預付卡(4G預付卡300 型)1 張,致使致該門市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洪武壹確係陳健鴻之代理人而允予申辦,並 將辦得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洪武壹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陳健鴻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上開門號綁定之帳號「znanr9198 」在蝦皮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必利勁(priligy )鹽酸達泊西汀( Dapoxetine)膜衣錠」及「必利勁(priligy )POXET- 60 鹽酸達泊西丁(Dapoxetine)延時錠」等產品,涉嫌違反藥 事法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陳健鴻至該局藥政科陳 述意見,陳健鴻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鴻於警詢中之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
1 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01437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 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 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 縱屬於預付卡性質之門號SIM 卡,於所儲值之通話額度用罄 後,仍具有他人撥打後得以接通並對外通話之價值,且在一 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 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屬於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而屬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客體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11罪)、5 月 、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7罪)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3 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47 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且其前犯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本次又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
評價外,另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於拾得他人身分證及健 保卡後,率爾侵占入己,復冒用他人授權名義,偽造私文書 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以獲取門號SIM 卡,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已交付台 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健鴻」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被告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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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陳健鴻」姓名之記載│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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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欄│署名壹枚 │警卷第8 頁│
│ │預付卡申請│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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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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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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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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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