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72號
KSDM,108,簡,247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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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見000所有、由000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 匙1 支,插入本件機車鑰匙孔,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 件機車得手,並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於108 年3 月13日13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悉上情。並扣得本件機 車1 輛(已發還)、鑰匙1 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 條業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第1 案);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 2 案);又因竊盜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8 號、102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7 月確定(第3 案、第4 案);再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60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5 案),而上開5 案接續執行,除第3 案外之6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以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且第1 至4 案已於104 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第5 案,並於105 年11月10日假釋( 嗣該假釋已宣告撤銷,被告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21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 105 年11月10日假釋時既為第5 案執行期間,前開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5 案,被告就第1 至4 案部分仍 應認於104 年10月17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括竊 盜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 訴人受有本件機車(經查為排氣量101cc 、西元2005年出廠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之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 稍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復屬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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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