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壹片及記憶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針孔攝影機內 畫面擷取照片6 張」應更正為「針孔攝影機內畫面擷取照片 4張」,並補充「本院勘驗畫面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隆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裝設針孔攝 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因賠 償金額與給付條件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附有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光碟1片及記憶卡1個,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用以 為本件犯行之針孔攝影機1台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24號
被 告 王隆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熙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同居女友之外甥女周○○(68 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高雄市○○區○○路00 號0樓廁所內置物架上,放置針孔攝影機1臺,以竊錄周○○ 如廁、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嗣經周○ ○如廁時發現,經檢視攝影機內之記憶卡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於警詢時及在本署之指訴相符,並有內 有記憶卡檔案之光碟1片、針孔攝影機內畫面擷取照片6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記憶卡1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記憶卡1 個,則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