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重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重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重雄與洪佩慈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大樓 」住戶,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詎蔡重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4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大樓1 樓管理室,向洪佩慈辱罵「啥小」、「破機 歪」、「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歪」、「幹你娘」、「臭 機歪」等語,足以貶抑洪佩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復於107 年8 月11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大樓1 樓管理室,向洪佩慈森辱罵「幹你娘機歪」、「臭 機歪」等語,足以貶抑洪佩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洪佩 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重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07 年8 月3 日是二人互罵,且告訴人 的現場光碟只擷取我罵她的部分。另108 年8 月11日沒有罵 告訴人,且管理員蔡崑賓未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洪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光碟查明屬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確有口出前揭穢言之事實,並有大樓管理員蔡仁惠 在「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記載:「8/3 下午14點50分左右6F 5 蔡重雄罵洪珮慈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洪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大樓 管理員蔡崑賓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8 月11日去金品大樓代 班,當日10時許,主委洪珮慈在騎樓交代一些大樓的公共事 務,被告從大樓走出來,在金品大樓1 樓管理室,向洪佩慈 森辱罵「幹你娘機歪」、「臭機歪」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蔡 崑賓為臨時代班之管理員,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且係偶然目 擊事發經過,應無偏袒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管理員蔡崑賓在「值班員機動巡 邏表」記載:「107 年8 月11日早上10點左右6F之5 蔡重雄 在金品大樓1 樓管理室外騎樓辱罵洪佩慈乾妳娘雞歪臭雞歪 」等語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洪佩慈前開所述應屬實在。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案事實㈠、㈡所示 案發地點均為上址大樓1 樓管理室前,乃不特定人得通行並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而被 告用以罵告訴人之上開詞彙,均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 方之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被告2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竊占等 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互為鄰居,縱考量雙方曾因細故相處不 睦,惟並非不能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被告卻於上 址大樓1 樓管理室前以如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及不堪之言 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 尊重,並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實㈠之情節重於事實㈡。另 衡酌告侮辱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