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學承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 正為「民國108 年3 月28日13時42分許」,第3 至4 行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犯罪事實第6 行第2 句以下補充「向處理警員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並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 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梁昭雄」;證 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 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 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潘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 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 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 人,為免其友人負擔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之刑事責任, 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其觀念有所不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傷害罪(該案被 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已達成和解【警卷第6 頁反 面、第15頁】,未據告訴),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潘學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學承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14時2 分許,搭乘梁昭雄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三路與七賢路口時,與宋瓊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詎潘學承於梁昭雄駕車肇事後 ,為掩飾梁昭雄無照駕車肇事之情,竟意圖使梁昭雄隱避而 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警員謊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嗣 經警員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肇事者為梁昭雄,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潘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 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潘學承頂替同案被告梁昭雄之行為,亦涉 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之實際肇事者究為何人,本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 以調查,被告潘學承縱出面表示其為肇事者,警方仍有調查 之義務,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即直接認定憑信性並登載於文 書,是本件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況前開車禍事件中,被告在相 關文件上,均簽署其本名,並無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惟該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