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829、10485 、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NGSTON 64G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蜂蜜壹瓶、SONY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洪馨橙於警詢時 之指述」更正為「被害人洪馨橙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毅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數次,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KINGSTON 64G記憶卡1 張、蜂蜜 1 瓶、SONY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250 元,雖未經扣案, 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
108年度偵字第10485號
108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李俊毅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 見林姿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徒手翻開林姿君之上開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行車 紀錄器內之KINGSTON 64G 記憶卡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 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李俊毅於108年4月22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余美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 號騎樓之飲料攤內,徒手攤位內之蜂蜜1瓶、SONY牌 手機1支及零錢約100元(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
(三)李俊毅於108年4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馨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松本鮮奶茶」攤位內,徒手竊取捐款箱內 之零錢1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嗣經林姿君、洪馨橙、余美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姿君、余美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君、 洪馨橙、余美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 之記憶卡1片、蜂蜜1瓶、SONY牌手機1支、零錢100元、零錢 150元等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