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12號
KSDM,108,簡,231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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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1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婷前受友人蕭湘琳之託,持蕭湘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因 而知悉蕭湘琳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 前某日,許翔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6 租屋處,拾獲蕭湘琳之上開金融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其後,許翔婷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 金融卡之密碼,使附表所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許翔婷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湘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上開帳戶 之存摺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儲 字第108011924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 位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拾獲被害人之上開 金融卡後,係因缺錢花用而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 所示時、地,接續持該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且被告未將上開金融卡供作其他不法使用,顯見被告



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上開金融卡並持以提款之概括犯意, 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各次盜領行為應 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 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偶然拾得被害人之金融卡 後,非但未交還被害人,反將之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未能同 理他人遺失重要物品之心情,後更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擅自 盜領被害人之存款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之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自有不當,兼衡被告所盜領之財物嗣 後已交還被害人,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害有限,並考量被告有 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金融卡,係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之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且被害人已另行申請補發新卡,原卡已無法使用,而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盜領之存款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 款項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實際上已無利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盜領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2月25日│高雄市前金│2,000元 │該次提領7,000 元,惟其中│
│ │10時43分許 │區六合二路│ │5,000 元係訴外人唐玉蓉轉│
│ │ │147 號郵局│ │帳予被告之款項,該5,000 │
│ │ │自動櫃員機│ │元部分雖與被害人上開帳戶│
│ │ │ │ │內原有之存款混和而無法識│
│ │ │ │ │別,然被告就此部分既係本│
│ │ │ │ │於提領自身款項之意而為提│
│ │ │ │ │領行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
│ │ │ │ │圖,併此指明。 │
├──┼──────┼─────┼────┼────────────┤
│ 2 │106年3月3日 │同上 │8,000元 │ │
│ │16時34分許 │ │ │ │
├──┼──────┼─────┼────┼────────────┤
│ 3 │106年3月4 日│高雄市某處│5,000 元│ │
│ │15時55分許及│之中國信託│及2,000 │ │
│ │同日16時許 │商業銀行自│元 │ │
│ │ │動櫃員機 │ │ │
├──┼──────┼─────┼────┼────────────┤
│ 4 │106年3月6日 │同上 │11,000元│ │
│ │19時32分許 │ │ │ │
│ │ │ │ │ │
├──┼──────┼─────┼────┼────────────┤




│ 5 │106年3月10日│高雄市前金│600元 │ │
│ │1時35分許 │區六合二路│ │ │
│ │ │147 號郵局│ │ │
│ │ │自動櫃員機│ │ │
├──┴──────┴─────┴────┴────────────┤
│合計:2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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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