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77號
KSDM,108,簡,227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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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00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係違反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非故 意對未成年之A 女犯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上開保護 令之存在,仍違反應遠離A 女住居所100 公尺以上之保護令 內容,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 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有不當;然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前未曾犯家庭暴力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伊是為與A 女之 母探望A 女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6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莊○雯為同居伴侶(真實姓名詳卷),李○○(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 女)則為莊○雯之女,先前亦與甲○○同居,2 人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A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108 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44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應遠離A 女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居所(住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甲○ ○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6 月4 日20時,與莊○雯 一同前往A 女之上揭住居所外,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A 女之祖母陳○微(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因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地院 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 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2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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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