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53號
KSDM,108,簡,225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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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 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逾六旬,但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係以其所承租之房屋經 營地下賭場牟利,所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場規 模不大、經營期間不長即遭查獲、獲利不多,復衡酌被告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 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 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 ,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賭具,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資, 固經被告坦承係於賭桌上查扣,然因本案非屬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該賭資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經 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抽頭金 │200元(新臺幣) │
├──┼───────┼────────┤
│ 2 │賭資 │2100元(新臺幣)│
├──┼───────┼────────┤
│ 3 │骰子 │6顆 │
├──┼───────┼────────┤
│ 4 │象棋 │1副 │
├──┼───────┼────────┤
│ 5 │租賃契約書 │1份 │
├──┼───────┼────────┤
│ 6 │監視器鏡頭 │1支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陳炎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6 月7 日14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劉月卿向美如翁蓉霞等人賭博財物。其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 「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擲 骰子之方式決定每局之莊家,莊家拿5 顆棋子,其餘每家各 拿4顆 棋子後,復依序抽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3 人收取新 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須給付20元予胡牌者,賭客每在 上開房屋賭博1 小時,均須給付50元之抽頭金予陳炎春,陳 炎春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經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炎春、劉 月卿向美如翁蓉霞4 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 頭金200 元、賭資2100元、骰子6 顆、象棋1 副、租賃契約 書1 份及監視器鏡頭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月卿向美如翁蓉霞於警詢中所證 情節,以及證人即在場觀看之人陳寬和張益麟謝麗梅朱麗美陳沈愛靈等人於警詢中所證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63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9張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違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 金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骰子6 顆、象棋1 副,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鏡頭 及賭資2100元,前2 者尚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 後者,因本案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情形,且該賭資亦非被告所有,爰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沒入,而均不於本案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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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