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16號
KSDM,108,簡,221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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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715、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瀏覽打工兼職廣告,並依該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麗麗」之成年人聯繫後,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 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個月共3 萬元之報 酬作為對價,旋即依化名為「陳麗麗」之成年人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再於108 年1 月2 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與大豐二路口 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對店 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為「蔡承翰」之成年人,而容任「陳麗麗」、「蔡 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仲堅楊琇雯詐騙款項, 致劉仲堅楊琇雯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 仲堅、楊琇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林士揚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出租予名 為「陳麗麗」之人,並依「陳麗麗」之指示,先更改上開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自稱



「蔡承翰」之人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之資訊,便以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向我表示工作內容是要租用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申設上開帳戶後,即依「陳麗麗」之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化名為「蔡承翰」之 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害人劉仲堅楊琇雯 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上開帳戶等節,亦據渠等各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兆豐銀行108 年 1 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43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印鑑卡、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及上開帳戶107 年 11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 楊琇雯之玉山銀行網路轉帳資料截圖照片各1 份、被害人劉 仲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份等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帳戶確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 之取款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乃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 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且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再以目前社會資 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



、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自非低落,此由被告供 稱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求才廣告後,隨即依廣告內容轉以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出租帳戶之事乙節即可明瞭,換 言之,被告並非與一般社會現況完全脫節之人,則其對於 詐欺集團橫行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 「陳麗麗」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擷取照片以觀 ,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尚詢問對方:「3 個月是怕資金跑得 不正常怕被銀行凍結?」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麗麗」 及所屬公司租用帳戶是否作為違法使用一節已有懷疑,故 被告所辯不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違法的云云,無疑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又辯以其只是要找工作,不知對方會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以及 其與「陳麗麗」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陳麗麗」當時 係向其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提供其他任何勞務或給 付,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或每10天可獲得1 萬元 報酬,惟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8年1 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且工作之本質係付出 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陳麗麗」及所 屬之公司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 月3 萬元此遠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 本帳戶 之代價,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更何況被告僅經由臉書、LINE與對 方聯繫,並未對「陳麗麗」及所屬公司之背景、所營事業 進行任何搜尋、查證工作,則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泛稱「 合法使用」云云,即全然釋懷並真心認為對方使用其帳戶 ,以及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如何確保對方取得 其帳戶後,將確實依照約定僅作為合法匯兌使用,而不致 將該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從而,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陳麗麗」以前,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 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 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等帳戶將 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匯兌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 ,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劉仲堅楊琇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2 人因受騙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始終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終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 部賠償金,且被害人2 人均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 害人人數為2 人、詐騙金額已逾8 萬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 而犯本案,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被害人均聲明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 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 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 後效。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而卷內亦 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 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 │
├─┼───┼───────────┼──────┼────┤
│1 │劉仲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108年1月4日 │29,985元│




│ │ │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21時56分許 │ │
│ │ │左列被害人,先自稱樂淘│ │ │
│ │ │網站服務人員,佯稱未加│ │ │
│ │ │入該網站之VIP ,容易被│ │ │
│ │ │盜刷云云,復假冒中國信├──────┼────┤
│ │ │託、玉山銀行行員,再佯│108年1月4日 │28,985元│
│ │ │稱受該網站委託,怕其銀│22時6分許 │ │
│ │ │行帳戶被凍結,須至ATM │ │ │
│ │ │操作匯款云云,致左列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 │
│ │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 │
│ │ │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2 │楊琇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108年1月4日 │23,456元│
│ │ │月4 日20時35分許,撥打│21時52分許 │ │
│ │ │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自│ │ │
│ │ │稱歐漾購物網站服務人員│ │ │
│ │ │,佯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 │ │
│ │ │買洗面乳時,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不小心將資料輸入│ │ │
│ │ │成會員資料,會每個月扣│ │ │
│ │ │款,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 │ │
│ │ │云,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 │ │
│ │ │指示左列被害人前往ATM │ │ │
│ │ │匯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 │ │
│ │ │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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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