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65號
KSDM,108,簡,216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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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餘蒼


      張詠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餘蒼張詠明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 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 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 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 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 餘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詠明,以迫近被害人駕駛之汽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停 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系爭汽車,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 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 無疑,而被告張詠明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持開山刀1 把,朝 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 ,既係被告董餘蒼張詠明2人(下稱被告2人)犯強制罪之 手段,依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均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 告訴人討債音量過大,竟以上開逼車之駕車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車,非但妨害告訴人合法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具有發 生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心存畏怖,顯見被告2 人法 治觀念淡薄,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2人犯 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犯 罪情節、素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董餘蒼張詠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3號
被 告 董餘蒼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詠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張正忠律師(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餘蒼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大 樓找友人薛孟軒(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恰遇000在上開大樓一樓持擴音設 備、拉白布條向上開大樓住戶張瑞琨(涉犯教唆強制、毀損 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索討債務,而薛孟軒張詠明( 二人同為上開大樓同棟住戶)因不滿000討債音量過大致 打擾住戶安寧,在該大樓一樓與000發生口角。嗣董餘蒼張詠明二人見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欲離去現場,竟基於妨害000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董餘蒼駕駛A車搭載持開山刀坐在後座之張詠明 ,自後追趕000駕駛之B車。於同日下午8 時36分許,雙 方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董餘蒼張詠明二 人即以加速靠近逼車及持刀揮砍B車之方式脅迫攔停000 駕駛之B車,000見狀僅得先停車再往後退欲加速離開, 然因後方另有其他車輛,且張詠明亦持刀下車往B車追跑, 000只好復將B車往前加速駛離現場,直至某十字路口始 甩開A車,而B車因張詠明之揮砍致右前方引擎蓋及前方擋 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涉犯毀損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餘蒼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告張詠明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三)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四)B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檔案擷取 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B車之委修合約單3張。
(六)員警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整理之現場照片6張。(七)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八)被告董餘蒼張詠明與告訴人000簽立之和解書1紙。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董餘蒼張詠明二人既係 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000行無義務 之事,其逼車、持刀揮砍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董餘蒼張詠明二人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董餘蒼張詠明二人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董餘蒼張詠明二人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董餘蒼張詠明所為犯行係以恐嚇、毀損等手 段為強制之行為,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如成立犯罪,被告 董餘蒼張詠明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000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000於107年8月16日陳報之撤回告訴及陳述狀乙 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具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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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