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徒手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系爭車輛之行為,係 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 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 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 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 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無需宣 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被告與000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陳欽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煌與000為朋友,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7時至同年 月30日12 時間某時,在000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見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租與000使 用,000復租與000使用) 鑰匙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 ,嗣持所竊得之鑰匙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上某停車格, 以鑰匙發動系爭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陳欽煌嗣於10 7 年6 月1 日23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三路與達仁街口發生車禍,車禍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 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000嗣於 107 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177 號旁尋獲系爭車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00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出租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 23張、系爭車輛照片2 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 取系爭車輛之鑰匙、系爭車輛,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客觀上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係接續地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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