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雄(原名廖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本屬極為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5.9mg/dl(即百分 之0.125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95毫克【計算 式:125.9mg/dL×10÷2000=0.6295】),所測得之酒測值 甚高,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方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不珍惜自新 機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 道路,復於員警執行攔查時,意圖規避盤查而騎車撞及員警 ,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直接挑戰公權力,嚴重危害值勤員 警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警逮捕後又拒絕接受酒測,態度不 佳;然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與員警 000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頁),尚見悔意,暨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正當工作,領有高雄市左 營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重大傷病卡 ,其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生活情況,及 檢察官認為不能給與被告緩起訴處分而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廖敏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08 年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 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 時,因騎車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警員000發現欲進行攔查,詎廖敏雄恐其上開酒 駕之行為將遭警方查獲,為逃離現場,明知000正係依法 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加速油 門往前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當時站立在路口之警員000 ,致000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 執行之職務,廖敏雄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復為000 及其他到場員警所壓制,並發現其周身酒味,欲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然因廖敏雄拒絕酒測,經警向本署檢察官 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委由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 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59,換算呼氣酒 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62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000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被告之父親廖大慶、丰富小吃部(被 告擔任廚師工作)均以文字表示被告之良善及因父親罹癌、 弱勢單親家庭等生活壓力之情事,此有廖大慶手寫書面、員 工職務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 育補助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爰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