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財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財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13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 ,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高達101 萬1仟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 犯罪名、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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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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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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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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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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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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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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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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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未遂│ │
│ │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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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林榮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88夜市 ,向黃雅玲佯稱:你之前拿過小孩,有嬰靈,運氣不好,要 幫你做法改運,如果法事不做圓滿,家庭會不和,你先生會 出嚴重車禍,你被下符咒等語,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黃雅玲保持聯絡,致黃雅玲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與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林榮財。又林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 犯意,持續向黃雅玲佯稱有嬰靈、幫忙改運、作法事等事, 於附表一編號2至13號所示時間、地點,黃雅玲依林榮財之
指示籌措金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金錢予 林榮財。嗣於同年12月7日,林榮財再以電話聯繫黃雅玲, 要求黃雅玲再匯款14萬4千元,該時黃雅玲懷疑先前交付之 金錢均係受騙,故約同林榮財於同年12月23日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見面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 嗣於同(23)日下午2時40分許,林榮財依約至前開萊爾富 超商前欲向黃雅玲收取14萬4千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黃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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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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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榮財於警詢時及│被告林榮財有向告訴人黃雅玲│
│ │偵查中之供述 │稱欲幫告訴人改運,有向告訴│
│ │ │人收取金錢,約向告訴人收受│
│ │ │8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收受│
│ │ │約80萬元都是告訴人所自願,│
│ │ │都是請斗六「聖德宮」唸經團│
│ │ │的人「祭改」,一次2萬多元 │
│ │ │,共請6、7次,聯絡人「聖德│
│ │ │宮」住持「阿順伯」,錢也是│
│ │ │交給其,並向告訴人拿錢是幫│
│ │ │其買香送大廟,有左營蓮池潭│
│ │ │的廟、五甲大廟,有去太福金│
│ │ │香商行買香,把香放在護安寺│
│ │ │、左營天府宮、協和宮、紫玄│
│ │ │宮、車頭寮代天府、元帝廟、│
│ │ │豐穀宮,放了就走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之│⑵告訴人籌措金錢交付被告之│
│ │指訴 │ 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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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證人即太福金香商行│證人李宸璇證稱:我對被告沒│
│ │ 李宸璇於警詢時之證│印象,如果對方一次購買這麼│
│ │ 述 │多,我一定會有印象,被告提│
│ │⑵104年2月17日被告提│供之收據是太福金香商行的收│
│ │ 供之太福金商行免用│據,但上面的字跡不是我或我│
│ │ 統一發票收據3張, │家人的字跡,且格式也不對,│
│ │ 其中空白1張、尺3香│我開的收據之合計欄一定要國│
│ │ 數量108張、尺3香數│字寫,該收據應是別人拿去開│
│ │ 量150張 │,因為我的收據都是公開擺在│
│ │ │桌上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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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16日員警潘正│警方經查訪雲林縣斗六市聖德│
│ │宗職務報告 │宮,被告並無委託聖德宮負責│
│ │ │人陳金順辦理「祭改」及向被│
│ │ │告收取費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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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左揭宮廟均不認識被告,亦無│
│ │分局查訪表(護安寺、│收過被告的大香之事實。 │
│ │左營天府宮、協和宮、│ │
│ │紫玄宮、車頭寮代天府│ │
│ │、元帝廟、豐穀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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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之遠傳電信門號│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告聯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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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後庄│告訴人籌措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 │分行存簿、中華郵政股│錢,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
│ │存簿影本、告訴人之未│ │
│ │成年子女林○崎之郵局│ │
│ │存簿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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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告訴人以保單質借6萬5千元,│
│ │公司保險單借款確認單│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 │ │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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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手寫友人借款│⑴告訴人向親友蔡又榮、孫佩│
│ │ 之明細 │ 茹、黃麗紅、徐瑩琇等人借│
│ │⑵蔡又榮大寮中庄郵局│ 款,籌措金錢,並陸續交付│
│ │ 帳戶存簿影本 │ 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被告之│
│ │⑶孫佩茹玉山銀行後庄│ 事實。 │
│ │ 分行帳戶存簿影本 │⑵告訴人向其妹婿蔡又榮借款│
│ │⑷黃葉寶玉(黃麗紅之│ 1萬8千元,故蔡又榮於105 │
│ │ 母)玉山銀行後庄分│ 年11月10日從其郵局帳戶中│
│ │ 行帳戶存簿影本 │ 提領2萬元將其中1萬8千元 │
│ │⑸徐瑩琇合作金庫銀行│ 借予告訴人。 │
│ │ 一心路分行帳戶存簿│⑶告訴人向黃麗紅借款8萬元 │
│ │ 影本 │ ,其中6萬元係黃麗紅於104│
│ │ │ 年11月12日自黃葉寶玉之玉│
│ │ │ 山銀行帳戶中提領借予告訴│
│ │ │ 人。 │
│ │ │⑷告訴人向徐瑩琇借款6萬5千│
│ │ │ 元,其中5萬元係徐瑩琇於 │
│ │ │ 104年10月30日自其合作金 │
│ │ │ 庫銀行帳戶中提領借予告訴│
│ │ │ 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1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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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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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18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4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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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19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8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3 │104年10月24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3萬6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4 │104年10月26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8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5 │104年10月29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12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6 │104年10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10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7 │104年11月2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6萬5千元 │
│ │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 │
├──┼───────┼───────────┼─────┤
│ 8 │104年11月5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6萬5千元 │
│ │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 │
├──┼───────┼───────────┼─────┤
│ 9 │104年11月6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6萬5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0 │104年11月9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6萬5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1 │104年11月11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5萬5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2 │104年11月12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12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3 │104年11月16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12萬元。 │
│ │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 │
├──┼───────┼───────────┼─────┤
│ 14 │104年12月23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14萬4千元 │
│ │下午2時40分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未遂)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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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融帳戶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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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18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3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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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19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7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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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25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3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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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29日 │黃雅玲大發郵局帳戶 │15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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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30日 │黃雅玲大發郵局帳戶 │3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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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月5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2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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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1月8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8千元 │
│ │ │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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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1月8日 │黃雅玲大發郵局帳戶 │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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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月8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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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1月9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9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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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1月10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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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1月15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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