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88號
KSDM,108,簡,188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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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212號、108 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010800 號卷第48頁)之記載,上開 執行紀錄表之處理警員為張世祥,執行時間、地點,分別是 106 年7 月17日18時15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並在相對人欄位有「乙○○」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而對照被告在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其筆順、字體與前 揭紀錄表上之「乙○○」相當;參以警員張世祥基於公務前 往高醫執行保護令項目之告知,且與被告無恩怨,實無偽造 被告簽名之必要,足見該紀錄表上之「乙○○」確係被告所 簽無誤。又被告具有高中學歷、職業工人(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而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在經警員告知後,對於前揭保護令內容自無不瞭解之理。再 者,被告確於106年7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故被告辯稱未收到上開裁定,亦不知裁定內容云云,不 足採信。
㈡依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顯示,被害人羅吉松住處客廳 一片凌亂,且廚房流理台櫃子脫落,顯然係遭人蓄意破壞; 參以被害人為70多歲之平日拄雙拐行走之老人(參前揭照片 ),其氣力有限,亦無自行破壞住家以嫁禍被告之動機,堪 認屋內係遭被告破壞無誤。故被告辯稱未破壞屋內物品云云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 令罪(共2 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104 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揭2 罪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於10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6 月又13日,於107 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 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誡命,在向父親索錢未果,即對父 親辱罵,並摔擲屋內之時鐘等物品以及踢擊廚房流理檯之櫃 子,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坦承108 年2 月20日 之客觀行為(否認收受及知悉保護令內容)及同年4 月5 日 部分客觀行為(否認破壞屋內物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以辱罵及丟擲、腳踢物之舉所違反保護令態樣,致父親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審酌其犯罪時間、罪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2號
108年度偵字第821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 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104 年度交簡字第 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揭 2 罪嗣經高雄地院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公 共危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51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 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6 月又13日,於107 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 ○為羅吉松之子,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羅吉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 7 月1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乙○○不得對羅吉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羅吉松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復 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將上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08 年6 月30日。乙○ ○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2 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9居所,因向羅吉松借貸 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快 去死一死」等語辱罵羅吉松,以此方式對羅吉松為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羅吉松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4 月5 日20時30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9居所,因向羅吉松 借貸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去死一死」、「從7 樓跳下去」等語辱罵羅吉松,並摔擲 上揭房屋內之時鐘等物品以及踢擊上開房屋內廚房流理檯之 櫃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羅吉松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羅吉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吉松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 符;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有以上 揭言詞辱罵被害人羅吉松,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吉松於警 詢中所證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63 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家庭 暴力通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收到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家護聲字 第83號裁定,伊也不知道內容,且伊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也沒有摔擲屋內物品或踢壞流理檯櫃子等語。惟查: 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之內容,業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17日18時15分 許,依法告知被告而執行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106 年7 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裁定,亦不知該裁定之內容等節,不 足採信。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摔擲屋內 屋品及踢擊廚房流理檯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員警至案發現場查證屬實,此自現場照片呈現物品散 落、凌亂、流理檯櫃子遭破壞等情,即得知悉,此亦有現場 照片4 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所犯2 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另有摔擲屋內電風扇之行為,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則另有推倒被害人羅吉松,導致被害人 羅吉松手指頭受傷之行為等情,然該部分均據被告所否認, 且卷內亦無現場照片、被害人羅吉松受傷照片或診斷證明書 等件,該部分事實自難認定,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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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