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於過磅 結帳完成後,竟乘人所不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竊盜之犯意,轉身再徒手竊取000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的棗 子(下稱本案棗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向店 家嫌說這棗子長的那麼醜,還要賣一斤60元,店家就說不然 要幾顆,你自己拿,所以伊就拿了2 顆,那些棗子是店家要 送伊的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上揭棗子 等情,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認,應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究是否曾獲對本案棗子有處分權之人同意?經查,本案店內 水果並無提供客人直接試吃,如果客人想要試吃,要先問過 店員,也只會讓客人吃1 個;本案並沒有人同意給被告棗子 ,被告也沒有問過伊們要不要送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 店主000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又被告僅有在結帳時跟店方 人員對話,但未聽到被告及店方人員有就棗子談論贈送或試 吃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偵卷第25至26頁),是本案被告應未曾獲對本案 棗子有處分權之人同意,其所辯不能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
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所 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店家陳 列之商品;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賠償,然卻向告訴人陳稱:錢拿去吃藥 、抹粉(意指買化妝品)等語,業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偵卷第30頁),迄仍不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另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並且矢口否認 犯行,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 值非鉅,及其自陳未就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六、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棗子,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 元,此有卷附和解書(警 卷第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郭黃美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黃美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8 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000經營的菜攤購買棗子, 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備之際,接續徒 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棗子約10顆(價值約新台幣100 元) ,得手後將其中2 顆當場食用完畢,餘則藏放在裝有已結帳 棗子的塑膠袋內,旋即逃逸。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郭黃美珍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警詢時的供述:坦承竊取2 顆棗子裝 進塑膠袋內及當場食用2 顆棗子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全 部犯罪事實。
3、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 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店家嫌說棗子長的 醜還要賣1 斤60元,店家說不然你要幾顆自己拿,所以我就 拿了2 顆,我沒有偷,我認為店家要送我云云。惟查: 1、被告前開犯行,均遭店內監視器錄下,且並未錄得店員承諾 要贈送被告棗子或讓被告試吃等言語,此經本檢察官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2、況被告前後3 次接受詢(訊)問,所述前後明顯矛盾,或稱 是老闆同意「試吃」才拿走棗子云云;或坦承店員並未承諾 贈送棗子但有讓其試吃,其承認有偷2 顆棗子,另試吃2 顆 云云;或辯稱是老闆同意「贈送」才拿走2 顆棗子云云,更 可見其辯詞並不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 同一時、地實行數次竊盜行為,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侵害同一位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竊得 的棗子,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徒手竊取火鍋料1 把,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又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結果,雖可見被告 走到店內中段處曾有微彎下腰疑似用右手抓、碰東西的行為 ,且隨後有將右手靠近外套右側口袋的行為,但因拍攝角度 或是動作過快,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竊取物品及是否有將物品 放入口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告訴人 指訴的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證,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