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13號
KSDM,108,簡,171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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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8367、1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信前因噪音問題與其鄰居張金杏吳永財素有嫌隙,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9 時許,雙方復因噪音問題而生爭執 ,李宗信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張金杏開啟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車庫大門時,未經張金杏 之同意,擅自進入與上址住處相連之車庫內與張金杏理論, 且李宗信於爭執未果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金 杏頭部,致張金杏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於107 年9 月1 日7 時30分許,李宗信張金杏吳永財上 址住處門口,因故與吳永財再生爭執,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吳永財張金杏見狀前往制止後,李宗信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金杏,分別致吳永財受有右足背擦傷 2X 2公分、1X1 公分、右小腿擦傷5X5 公分之傷害,張金杏 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前臂紅5X0.2 公分之傷害。二、訊據被告李宗信固坦承有上開侵入住宅犯行,並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永財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只有 用手輕敲告訴人張金杏之頭部;而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係因告訴人吳永財先打伊,伊才反擊,且伊並無毆打告 訴人張金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張金杏同意,擅自進入上開 車庫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金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只是輕敲告訴人張金杏的頭,不可 能造成告訴人張金杏受傷,伊懷疑告訴人張金杏之傷勢造假



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日係因噪音問題才進入上開車 庫欲與告訴人張金杏理論等語。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張金杏 當時應已處於相互不滿之情緒中,則於此情境下被告敲擊告 訴人張金杏頭部之力道是否如其所述般輕微,尚屬有疑。再 告訴人張金杏於107 年7 月24日警詢及107 年11月21日偵查 中迭證:被告當時闖入車庫後,就質問其為何要敲打牆壁製 造噪音,之後便以雙手攻擊其頭部等語甚詳。審酌告訴人張 金杏自警詢至偵查中,歷經約莫4 月之遙,證述仍屬一致, 並無何扞格之處,且徵之常理,人之記憶通常隨著時間流逝 而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常情之 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 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以在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 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而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的影響 程度顯著降低,是告訴人張金杏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既未因時間經過而有何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況,顯係基於個 人之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無訛。況告訴人張金杏於案發當 日旋即前往杏和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 該院107 年7 月23日乙診字第53999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憑,益徵告訴人張金杏之證詞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金杏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當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永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杏、證人即告 訴人吳永財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鄰 居洪榮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07 年9 月1 日乙診字第54750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8張等件存卷可參,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吳永財先攻擊伊,伊才會反擊, 且伊沒有打告訴人張金杏云云。惟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當日將車開出家門後,旋即將車輛停放 於道路上,並下車毆打告訴人吳永財等節,且告訴人張金杏 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杏和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右手腕挫傷及 左前臂紅5X0.2 公分等情,有杏和醫院107 年9 月1 日乙診 字第54751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均已與被告所述情節不 符。再證人洪榮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開車出來後,就 下車毆打告訴人吳永財,告訴人張金杏則在旁阻止被告,被 告接著也毆打告訴人張金杏等語甚明,而審之證人洪榮聰於 偵查中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係其主動要當證人等語



,堪認證人洪榮聰與被告前無故舊宿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永 財、張金杏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張金杏吳永財為鄰 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僅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即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先後侵入告訴人住宅及 毆打告訴人成傷,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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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