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麗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一路1 段旁北門公園內,每局下注新 臺幣(下同)50元,以骰子為賭具,輪流在碗公內擲骰子比 點數大小論大小莊,擲出4 顆骰子點數相加最大數者,可贏 取其餘輸家押金之賭博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董家浩前往取締,郭麗雲 明知員警董家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後不久某時,在上開公園內,向員警 董家浩辱罵「幹你娘(臺語發音)」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 開賭博所用之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郭麗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賭客黃義翔(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頁、 第16頁)、郭曉嵐(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第 16頁)、孫秋梅(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15頁、第16 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董家浩於偵訊(偵卷第147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1頁 至第38頁)、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33 頁至第14 4 頁)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院卷第38頁、第45頁至第63 頁)在卷可憑。被告雖一度辯稱其無侮辱員警之意思,然被 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惡言以 對,係以粗鄙言語予以謾罵,依其言語內容及社會通念,已 足貶損員警之人格評價及尊嚴,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 侮辱言語無疑,所辯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較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語,對 執行勤務員警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次按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 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參與對賭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 賭客黃義翔、郭曉嵐及孫秋梅間,屬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 向犯」,故被告僅就自身之行為負責,而與其餘賭客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公然於白天在公園內聚 賭,影響社會風氣,復於遭員警查獲時,向員警董家浩辱罵 「幹你娘(臺語發音)」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當場施以侮辱,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舉止,所為均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係以骰子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額50元,犯罪規
模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尚能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員警在案發地扣案之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均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所犯賭博犯行宣告沒收。另員警於在場觀看者 吳情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骰子9 顆,因非供被告上開賭博所用之器 具,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再者,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2,300元,係被告放置在隨 身攜帶錢包內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136 頁),復查卷內亦未有拍攝到該筆現金置放賭檯上之照 片,是依現存證據已難認為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且被告稱其 於案發時尚未贏錢(偵卷第136 頁),復依卷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所得,難認該扣案款項為被告犯 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復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員警董家浩,致董家 浩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被訴前 揭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
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董家浩於偵訊之 證述、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傷 員警的手,因為我的雙手被手銬銬住,還被警察壓制在地, 我沒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語。經查:證人即員警董家浩於偵 訊及所出具職務報告固然指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侮辱公務 員犯行後,有徒手抓傷其左前臂致其受有挫擦傷之傷害,以 此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等情(偵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自屬對立性之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依本院勘驗現場 蒐證密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對員警董家浩辱罵「幹你娘 (臺語發音)」乙語(即前揭事實欄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 後,員警董家浩隨即將右手舉起,朝向被告後頸部往地面向 下壓制,並向被告指稱其妨害公務,而同時密錄器拍攝到員 警之背影,可見員警董家浩有彎腰往下壓制被告之動作,而 被告則有遭壓制在倒在地面上之情形(院卷第38頁、第51頁 至第63頁)。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內容,全程僅有員警董家 浩以右手朝向被告後頸部往地面向下壓制之畫面,並未攝錄 有被告徒手抓傷員警董家浩左前臂之畫面。是被告徒手抓傷 員警董家浩左前臂乙節,僅有告訴人董家浩之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其等指證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徒手
抓傷其左前臂,卷內既無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