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涂嘉彤
李佳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6525 、16649 、16759 、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宗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嘉彤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佳俊無罪。
事 實
一、蔡宗佑、涂嘉彤係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 (俗稱K 他命)及芬納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仍共同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前某時,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 並放置在其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7 年8 月9 日,蔡宗佑攜帶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涂嘉彤外出,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蔡宗佑於員警 尚未確知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將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予員警查扣,自首接受裁判,遂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蔡宗佑、涂嘉彤(下稱被告2 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表示異議 (見院卷第81至8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1 至28頁;偵卷一第13、15、17、18 頁;院卷第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見警卷第41至51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57 號、 第551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5至81頁 )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扣案足參, 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愷他 命(俗稱K 他命)及芬納西泮則為同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所 載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 被告2 人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自難謂已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 於107 年8 月9 日係因被告蔡宗佑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尚不 知悉被告蔡宗佑持有毒品,乃被告蔡宗佑主動向員警坦認其 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並將該等毒品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 參(見警卷一第40頁),則被告蔡宗佑於員警查扣相關證物 確切知悉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2 人雖均供出所持有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李佳俊,被告李佳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惟本 院調查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佳俊此部分 犯罪嫌疑而予以無罪諭知(詳見後述),自難認有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 有事實欄所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 等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從無前 科,素行尚屬良好;以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蔡宗佑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涂嘉彤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境勉持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四氫大麻酚,為被告2 人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且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難以析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 均屬違禁物,且包裝部分與第三級毒品本身難以析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前揭毒品取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2 人否認為其等所有或供本案犯罪使 用(見警卷第6 、22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俊與蔡宗佑係多年朋友,被告李佳 俊、蔡宗佑、涂嘉彤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李佳俊於不 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為避免遭警方查 獲,將上開毒品放入黑色手提袋並裝入音箱內,於107 年7 月9 日,帶至被告蔡宗佑及涂嘉彤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8 樓租屋處,交給被告蔡宗佑寄藏保管,於同年 8 月8 日22時3 分許,被告李佳俊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予 被告涂嘉彤之手機,表示要拿回上開毒品,要求被告蔡宗佑 將上開毒品帶回給被告李佳俊,被告蔡宗佑及涂嘉彤於同年 月9 日共乘AEJ-2089號機車攜帶上開毒品欲交還給被告李佳 俊,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鼓山區九如四路1127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蔡宗佑自動將機車置物箱內之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予員警查扣。因認被告李佳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共犯之 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 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 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 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 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宗佑、涂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佳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涂嘉彤之手機通訊截圖、微信通訊 軟體語音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佳俊則堅詞否認有何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辯稱:蔡宗佑、涂嘉彤為男女朋友,其等要將責任推給 我始為前揭指證,且蔡宗佑確實有欠我錢,所以我才以語音 訊息請其蔡宗佑還我錢,該等訊息與毒品無關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佑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是為警查獲前約1 個月, 由李佳俊拿來我住處寄放的,李佳俊原本將該等毒品放在其 租屋處,後來該處沒有續租,因為李佳俊之住所地曾被警察 搜索,李佳俊不敢將毒品拿回住所地藏放,就說要寄放在我 住處,李佳俊遂將毒品放在音箱中,開車載來我住處,李佳 俊有將音箱打開給我看,所以我知道裡面放毒品,當時我女 友涂嘉彤也有在場,直到我為警查獲前天,李佳俊才用微信
傳訊息給涂嘉彤,要我返還李佳俊放的「錢」也就是毒品, 因為我沒有手機,是我下班後,涂嘉彤拿李佳俊傳送的訊息 給我看,我才與涂嘉彤一起將毒品拿去還給李佳俊等語(見 警卷一第4 至17頁;偵卷二第10頁;院卷第47至5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案發前約一個月,看見李佳俊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寄放在我與蔡宗佑住處,且將該毒品放在音箱中, 後來李佳俊傳訊息給我,要蔡宗佑將該等毒品還給李佳俊, 我是接到訊息後拿去問蔡宗佑,才知道訊息中所謂「錢」是 指毒品,因為蔡宗佑沒有手機,所以我陪蔡宗佑一起去歸還 毒品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 院卷第59至79頁)。惟本院參以證人涂嘉彤之微信帳號與暱 稱「細菌人」者間對話紀錄【被告李佳俊於警詢即不諱言其 為使用「細菌人」與證人涂嘉彤對話之人(見偵卷一第85頁 )】,可知於「107 年7 月9 日」,證人涂嘉彤之微信帳號 曾傳送拆開外殼之音箱照片予被告李佳俊,並接連表示「空 空的」、「你上一次不是一起拿走;你拿走之後我看就沒有 東西了;我都找過了都沒看到」、「我記得你上一次拿一袋 紅色袋子走都滿的,之後我幫你把喇叭關起來,我就有檢查 裡面沒有東西了,我看什麼都沒有我就關起來」等語(見院 卷第103 至107 頁),姑不論該音箱中之物品為何,至少可 知早於107 年7 月9 日,被告李佳俊即已將音箱中藏放之物 品取回,甚為灼然。則證人蔡宗佑、涂嘉彤前揭證稱被告李 佳俊係於為警查獲(107 年8 月9 日)前一個月,將毒品置 入音箱中而藏放在其等住處,直至案發前一天始要求歸還, 因此為警查扣之毒品係被告李佳俊所有之情節,顯與前揭對 話內容及照片所顯示音箱中物品早已被取走之情狀不符,而 有相當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遽信。
㈡另證人蔡宗佑、涂嘉彤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更於本案遭到查 獲共同持有毒品,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即與其等共同持有毒 品之李佳俊)予檢警查獲,始得藉此獲得減刑之寬典,足見 其等關係親密且利害關係相同,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逕以 證人蔡宗佑、涂嘉彤兩者之供述相互補強,遽為被告李佳俊 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能確保其等上開 指述屬實。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係由被 告李佳俊藏放在證人蔡宗佑、涂嘉彤住處一節,除證人蔡宗 佑、涂嘉彤前開證述外,檢察官另舉出被告涂嘉彤之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又觀諸證人涂嘉彤之微信通訊軟體, 可知於107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3 分許,被告李佳俊以「細 菌人」為暱稱,傳送內容為「對了對了... 那個明天他有沒
有要上班,你幫我問一下,如果沒有的話,叫他幫我把我的 錢帶出來」之語音訊息予證人涂嘉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52頁;院卷第80頁 )。然細究被告李佳俊與證人涂嘉彤前揭語音訊息內容,並 無何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 等係在談論毒品之對話內容,已難執此佐證被告李佳俊係為 其所共同持有毒品相關事宜,而為前揭語音訊息相約見面。 況證人蔡宗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佳俊沒有金錢往 來,所以前述語音訊息所謂「錢」,就是指毒品等語(見院 卷第54頁),然其旋於審理中改證稱:我有欠李佳俊錢,因 為向李佳俊借款等語(見院卷第55頁),而證人涂嘉彤亦於 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有於107 年7 月9 日傳訊息「我會盡 快去上班拿給你,希望不要再生氣了;那到時候我有錢的時 候我看我是匯給你還是我拿去給你」予李佳俊,是指我要上 班賺錢,才能幫蔡宗佑還欠款給李佳俊等語(見院卷第67頁 ),並有證人涂嘉彤與被告李佳俊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院卷第95、99頁),則於證人蔡宗佑確實有積 欠被告李佳俊金錢債務,且曾討論過債務清償問題之情況下 ,更顯被告李佳俊前揭語音訊息所提及之「錢」是否為毒品 代稱,實有相當疑問,實難以採擇為證人蔡宗佑、涂嘉彤前 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佑、涂嘉彤之證述,與卷內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容等客觀事證有所未合,已有相當 瑕疵存在,客觀上亦乏其他事證用以補強其等前揭不利於被 告李佳俊之證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其等之指證, 率爾推認被告李佳俊果為其等之毒品來源,而與其等有共同 持有毒品之情事。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李佳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李佳俊涉有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號│ 物品 │ 備註 │相關鑑定書出處│
├──┼────────┼────────────────┼───────┤
│1 │乾葉2 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高雄市立凱旋醫│
│ │ │前淨重合計4.145 公克,驗餘淨重合│院107 年8月21 │
│ │ │計4.03公克。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第55157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
│ │白色結晶粉末60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定書(見偵卷一│
│2 │ │重合計76.2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4│第57至81頁) │
│ │ │.8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6.703│ │
│ │ │公克。 │ │
├──┼────────┼────────────────┤ │
│3 │紅色鋁箔包錠劑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 │
│ │2098 顆 │淨重合計438.482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 │計437.646 公克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