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03號
KSDM,108,易,30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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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俊榕於民國106年8月間,結識意欲購屋之謝明宏,其明知 債務纏身,已無力投資房地產,亦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8月間起至 同年10月間止,利用從事房仲業務、協助謝明宏簽約購屋之 便,先向謝明宏佯稱:另有房屋投資之機會云云,並接續對 謝明宏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致謝明宏陷於錯誤,誤認丁 俊榕有還款能力且可代為投資房地產,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陸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予丁俊榕丁俊榕並簽立面額 總計新台幣(下同)328萬5000元之本票共13紙予謝明宏作 為擔保。嗣因丁俊榕並未給予謝明宏投資房地產之利潤,謝 明宏未能支付購屋頭期款,經與丁俊榕聯絡後,丁俊榕仍藉 詞推拖,謝明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3、83頁),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承:伊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因為伊之前投資失敗, 伊就拿這些投資款付高利貸的利息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33、8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106年8月間認識被告,最初被告說有房屋投資,可以低價 取得房子,再轉賣賺取差價,找伊合作,後來就陸續以附表 所示之理由跟伊拿了現金跟支票,伊交付的時間、金額跟支 票號碼都如附表所示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84至9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2 月11日合金新興字第1070004930號函、告訴人所提出之交付 款項明細及表格、當鋪當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0至62、63 、64、66至79頁,調偵卷第19、27頁,本院審易卷第55、11 1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 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2.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7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中已有 詐欺之罪,本次又係犯詐欺案件,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不輕,而被告於犯後僅於107年1月歸還告 訴人5985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1頁), 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 在卷可查,惟被告亦自承現無力還款(本院易字卷第92頁) ,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顯然有限,再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再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現金合 計23萬8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又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面額20萬元支票3張,均已兌現,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面額50萬元支票1張,被告已將該張支票交予尤勝良尤勝良並已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均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就此部 分形同已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合計110萬元 ,此亦屬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之5985元後,合計應為133萬2515元(計算式:238,5 00+1,100,000-5,985=1,332,515)。而被告雖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即為133萬2515元,有上 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但被告就此尚未賠償分文,揆諸前揭 說明,其犯罪所得尚未澈底剝奪,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面額60萬元、75萬 元支票各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且均未經提 示,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2月11日合金 新興字第1070004930號函附卷可查(調偵卷第27頁),此部 分即不能認被告尚保有何犯罪所得,上開支票本身亦已無財 產價值,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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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財物數額(皆為│被告佯稱之事項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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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30日│現金6萬元 │可投資浤圃建設之建│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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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8月31日│現金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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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4日 │面額20萬元支票│ │
│ │ │1張(票號: │ │
│ │ │G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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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18日│面額20萬元支票│ │
│ │ │2張(票號: │ │
│ │ │GA0000000、 │ │
│ │ │GA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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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9月12日│現金4000元 │替隔壁工頭借款付工│
│ │ │ │人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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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9月15日│現金4萬元 │替友人借喪葬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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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9月20日│現金4500元 │替隔壁工頭借款付工│
│ │ │ │人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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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月12 │現金5萬9500元 │因房地產投資周轉事│
│ │ │ │宜,而需借款 │
│ │日 ├───────┼─────────┤
│ │ │現金4萬500元 │因房地產投資周轉事│
│ │ │ │宜,而需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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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9月30日│現金2萬元 │欲支付予銀行行員以│
│ │ │ │求貸款順利之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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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0月23 │面額50萬元、60│欲向其母借款以支付│
│ │日 │萬元、75萬元之│購屋頭期款,需謝明│
│ │ │支票各1張,共3│宏開立支票3張作為 │
│ │ │張(票號: │擔保 │
│ │ │GA0000000、 │ │
│ │ │GA0000000、 │ │
│ │ │G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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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現金23萬8500元│ │
│ │ │、支票24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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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