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仁
林聖修
黃河源
黃俊霖
邱黃志成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仁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聖修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河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黃志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頌仁、林聖修、黃河源、黃俊霖、邱黃志成等5人欲報考 民國106年2月11日,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 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所舉
辦之106年度新進人員甄試之員級職位類別甄試,惟恐無法 通過初試(筆試),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舞弊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頌仁等5人購買舞弊者所提供或指 定特定手機、耳機及線路,待黃頌仁等5人於應考當日,將 手機綑綁於身體,再著寬鬆衣物或外套,以隱匿攜帶通訊器 材之外觀,復將無線耳機去除耳機外部塑膠類材質,僅留存 蜂鳴發聲簧片塞入耳道深處充作發聲裝置,待舞弊者所聘僱 之不詳人士解答試題而取得答案後,即以透過撥打行動電話 之方式,傳遞答案予黃頌仁等5人,若黃頌仁等5人通過考試 而錄取,即支付新臺幣(下同)約100萬元至130萬元不等之 報酬予舞弊者。約定既成,黃頌仁等5人遂於106年2月11日 下午,參加初試第一節共同科目應考時,即配戴上開舞弊裝 備,分別進入考場應試〔其中黃頌仁、林聖修、黃河源3人 在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 應考;另黃俊霖、邱黃志成2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 下稱小港高中)應考〕。直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於進行 第二節專業科目之考試時,因試務人員發覺黃頌仁等5人行 徑怪異,當場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金融研訓院告發及中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黃頌仁等5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87頁),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頌仁等5人固不否認有上開舞弊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尚有第二試之面試,是否 錄取尚未知,應不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頌仁等5人於參加中鋼公司所委託金融研訓院舉辦之 106年新進人員員級職位類別甄試初試時,有上開舞弊情事 ,並據試務人員於第二節專業科目時察覺一節,此據被告黃 頌仁等5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有上開甄 試之簡章1份、三信家商考場現場暨舞弊器材照片10張、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12月21日通傳南決字第10600615570 號函(參他卷9至
27、49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意圖為自己或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產 上之利益(詐欺得利)。而所謂「施用詐術」,一般認其具 體方式,不外「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此二種手段。所 謂「締約詐欺」,即是使締結契約之一方,就雙方據以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而言。此種締約詐欺之形態,在契約標的是一方 的勞務給付時,是否即可能對他方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或有 爭議。本院認若該職位的聘(僱)用要件中,「專業資格」 的要求占有相當程度重要性,而行為人即是針對該項「專業 資格」施用詐術,致使聘(僱)用人誤認行為人有此一職位 所需之專業資格,方與其締約契約而給予其該職位,則聘( 僱)用人所締結之契約,除其契約目的〔即聘(僱)用符合 職位資格的人〕無法達到外,聘(僱)用人卻要因此負擔不 對等的薪資福利等財產給付義務,自可能對聘(僱)用人造 成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黃頌仁等5人係參加上開甄試之 「員級職位」考試中「機械」類組一節,此據其等5人自承 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58頁);又該甄試之初試,共測驗 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此二科目,其中「員級職位」之「機械 」類組,其專業科目即有「機械概論」及「機械製造與識圖 」等科目;於初試後,係依初試(筆試)成績順序,分別按 各類組公告之預定複試名額通知參加複試(口試),而「專 業科目」即占初試成績70%;至就錄取方式,係依總成績高 低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係以初試成績占60%,在總成 績相同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取;而該次甄試之錄取人 員,預定於106年6月起分批由中鋼公司進用等節,有上開甄 試之簡章1份附卷可查(參他卷第13、15、19頁)。以此可
知,被告黃頌仁等5人所參加之職位甄試,對應試者有相當 程度專業資格之要求;而對於各應試者專業程度之鑑別,首 先取決於初試中專業科目之考試;且初試即筆試(含專業科 目)之成績,對於錄取與否,有決定性之影響;告訴人中鋼 公司會直接依該次甄試之結果,給予被錄取人相應之職位。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頌仁等5人所應試之職位,其受僱人 的「專業資格」程度為僱用與否之重要條件,則既然其等5 人於初試(含專業科目)中行上述舞弊手段,自可認其等對 於該項重要僱用條件之「專業資格」,已著手實行「施用詐 術」此一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及時被試場人員察覺而未達成 與中鋼公司締約之結果。
㈢被告黃頌仁等5人雖以前言抗辯,惟其等5人係在初試(含共 同科目及專業科目2科)中均進行舞弊,而初試成績首先即 影響是否進入複試,再者,於決定錄取與否及名次之總成中 ,初試成績即占60%,甚在總成績分數相同者,以初試成績 高者優先錄取一節,業如前述,顯見初試成績對於錄取與否 ,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性,此從被告黃頌仁等5人竟承諾支付 舞弊者100萬元至13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可見端倪,被告黃 頌仁等5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頌仁等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本件被告黃頌仁等5人施用舞弊之詐術,係為謀取中鋼公 司之員級職位,而可獲得上開職位所帶來之財產上及經濟上 利益(如薪資及其他福利),是核被告黃頌仁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等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舞弊者)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而未達成與中鋼公司締約並獲取職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黃頌仁等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憑藉己身實力應 試,反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意欲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 職位,戕害求職甄試之公平性,其所為若既遂,將使告訴人 無從自甄試篩選出符合資格之員工,亦將排擠其他有能力之 應試者,實值非難,幸於應試途中即遭試務人員察覺而未能
造成上述損害;另考量被告黃頌仁、林聖修和黃俊霖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依其要求分別在全國性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及捐款予慈善團體,故據告訴人表示願接受其等之道歉,請 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等節,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參本院審 易卷第107至108頁、易字卷第161頁),並有上開道歉啟事 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3頁)。被告黃俊霖、邱 黃志成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慮被告黃頌仁自述其為 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銀行做債務催收人員,月 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情況; 被告林聖修自述其為四技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化學公司 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2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之 家庭情況;被告黃河源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 化工廠約聘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之家庭情況;被告黃俊霖自述其為四技畢業之教育程 度、在化工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之家庭情況;被告邱黃志成自述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有程度、擔任倉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有兩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情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頌仁、林聖修及黃俊霖均量處拘役40 日;另就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則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黃頌仁、林聖修及黃俊霖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易字卷第135、137及141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告訴人要求分 別在全國性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捐款予慈善團體等節,業 據前述,並據告訴人表明願為之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等語( 參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08頁、易字卷第161頁),其因一時 失慮,誤蹈法網,本院認上開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頌仁等5人所持用以本案舞弊用 之手機各1支,為其等5人特地為本案所購一節,此據其等5 人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7頁),可認屬被告黃 頌仁等5人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述規定, 應分別於其等5人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無線耳機及 線路,則為舞弊者所提供(參同上卷第156頁),尚難認屬 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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