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7號
KSDM,108,易,12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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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3
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投資當鋪之情事,竟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5 月10日,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 ,向陳亦璇謊稱:其為「洪偉彥」、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如投資當鋪,每投資1 萬元即可獲利2 分,並自105 年7 月份起就可以開始分紅云云,致陳亦璇陷於錯誤,於10 5 年6 月13、16日、7 月4 日及1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10萬元、32萬元、8 萬元至不知情之朱月華在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 105 年8 月23日匯款21萬元至不知情之邱宇彤之子邱○于( 98年出生,年籍詳卷)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05 年10月3 日匯款48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明治在 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5 年10月3 日匯款8 萬元至不知情之彭煥光在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欲投資陳榮祥所稱之當鋪。嗣陳榮祥收取 上開共計167 萬元之投資款項後,陳亦璇迄今未獲分紅,復 聯絡陳榮祥無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亦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 榮祥(下稱被告)均同意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107 年度審易字193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69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其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亦璇於警詢(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6722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83-84 頁)、偵訊(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63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79、96頁)及本院 審理中(審易卷第53、67-71 頁)、證人朱月華警詢(警卷 第9-17頁)、偵訊(偵卷第19-20 頁)、證人邱宇彤警詢( 警卷第25-33 頁)、偵訊(偵卷第19-20 頁)、證人陳明治 警詢(警卷第43-50 頁)、偵訊(偵卷第19-20 頁)、證人 彭煥光警詢(警卷第59-67 頁)、偵訊(偵卷第19-20 頁) 、證人黃仲佑(警卷第75-77 頁)、偵訊(偵卷第19-20 頁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 41、57、79-81 、147 頁)、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第95-100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61-16 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警卷第101-102 、107 頁)、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65-16 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存 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警卷第109-11 3 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71-173 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立帳申請書 、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卷第115-117 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卷第177-17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 份( 警卷第119-133 頁)、告訴人陳亦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7 紙(警卷第137- 145頁)、告訴人陳亦璇與被告之簡訊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尋夢園嫌疑人會員編號網路頁面照片( 警卷第147-157 頁)、證人彭煥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 憑條(警卷第175 頁)、證人彭煥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1-207 頁)、屏東地院108 年度 簡字第1283號、本院105 年簡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 7 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易字卷第81-99 頁)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9-14、27-49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宇彤陳明治彭煥光提供帳戶,為 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 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 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 本案之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對告訴人陳亦璇施詐方式而獲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共計詐得167 萬元,侵害告訴人 陳亦璇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告訴人陳亦璇到庭請求從重量刑(易字 卷第114 頁),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非全無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償 還告訴人陳亦璇20萬元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審 易卷第67頁),損害程度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現以市場賣魚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犯下詐欺取財案件遭判刑,請求併予諭



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 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 件被告雖有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於被訴屏東地院10 8 年度簡字第1283號、本院105 年簡字第356 號詐欺取財案 件中,與該案件中之全部或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且給付部 分賠償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自承現在市場賣魚為業, 然卷內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或因 無正當工作而犯罪,尚難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犯罪習慣, 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已 足收矯治之效,尚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本案詐得167 萬 ,其中已清償告訴人陳亦璇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外,餘詐欺犯罪所得147 萬 元(計算式:167 萬-20萬元=147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犯行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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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