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96號
KSDM,108,審訴,69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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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馬唐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 日18時53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河橋上,以新臺幣(下同)50 0 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男 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馬唐順 未及施用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於108 年4 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馬唐順從校園翻牆而出至興仁路上,因行 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經馬唐順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 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4 公克),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馬唐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9、45、4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扣得之白色粉末檢體1 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 0.03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前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 5 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施用、持有毒品 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為施用而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之,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 月收入3 萬多,未婚沒有小孩,前陣子哥哥去世,母親腳 無法走路,須幫忙扶養姪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34 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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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