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鴻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4 月1 日8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椰樹14號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 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佑醫院後門,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53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楊鴻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9、41、45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
,扣得之白色粉末檢體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3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 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 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電銲工,失業很久,未婚沒有小孩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3 公克),足認上開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