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78號
KSDM,108,審訴,67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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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永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 同住於該址之林金谷販毒案件,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適洪永吉在場,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永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7、4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 ,從事耐火爐外包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未 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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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