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115號、第45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政建為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 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由北往南 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適有行人王紅 菊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 陳政建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致王紅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呼吸衰竭,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陳政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紅菊之配偶李金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政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第119 頁、第129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金洋於警偵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蓉成律師於 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他卷第37至38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70906136號診斷證 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等(見警卷第10至19 頁、第23至26頁、第8 頁,他卷第91頁)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當時 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無訛。
2.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接受顱骨切除、腦出 血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致使其意識不明,無法正 常與人溝通或理解外界事務,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附相關說明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他卷第89至91頁),足 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 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 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 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 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 第8075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時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 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前 往載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8頁),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班馬線時,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竟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貨車上路,僅 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雖有投保相當任意責任險 ,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764 萬28
00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植物人狀態之 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業、已婚小 孩已長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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