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8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20 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嗣因警員發現甲○○車速 過快且形跡可疑,遂尾隨甲○○車輛並示意甲○○接受盤查 。詎甲○○竟拒絕盤查,而逕自加速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逃 逸。嗣於同日凌晨12時31分許,甲○○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與臥龍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臥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高○○(完整姓名及下列車牌詳卷,因係足資識別 下列未成年人之資訊,應依法隱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詳卷)並搭載少年鍾(起訴書誤載為「鐘」應予更正,下 同)○○(93年生)、兒童蘇○○(99年生)、蘇○○(10 1 年生)行經該處,詎甲○○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高○○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高○○等人均人車倒地,高○○、蘇○○、蘇○ ○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鍾○○則受有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與機車擦撞 造成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 絡方式及資料,逕自駕車逃逸。嗣高○○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告訴人高○○於警詢中表示要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警詢筆錄 雖未言及一併就鍾○○、蘇○○、蘇○○等人受傷部分提出 告訴,然告訴人乃鍾○○、蘇○○、蘇○○之法定代理人(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另佐以告訴人並已提出自己與鍾○○、蘇○○、蘇○○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6至29頁),客觀上已可認高○○於警詢 中所告訴之範圍,係就自己及鍾○○、蘇○○、蘇○○等人 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堪認被告過失傷害高○○ 、鍾○○、蘇○○、蘇○○部分,均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 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127 至131 、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證人徐智清於偵查中、 證人洪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誼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緝卷第63至66、123 至125 、 133 至136 、155 至15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2 份、監視錄影畫 面、車輛及現場照片共2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26至29、32 至35、44至49頁、偵緝卷第119 至121 頁),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合格 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惟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 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 明(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更正 )。又告訴人及鍾○○、蘇○○、蘇○○確因被告之駕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等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
六、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 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 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 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 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 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事由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未合格考領有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鍾○○、蘇○○、
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鍾○○、蘇○○、蘇○○雖為少年、 兒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不知有撞到兒童及少年 等語,本院參以當時為夜間,而被告當時係遭警方攔檢而匆 促逃離之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是依當時情況,尚 難遽認被告得以預見其肇事逃逸之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質並非相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 態均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 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及鍾○○、蘇○○、蘇 ○○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他人有受傷之可能, 卻未將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逃逸離開現場,且 迄今未補償告訴人及鍾○○、蘇○○、蘇○○所受之損害, 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及鍾○○、蘇○○、蘇○○等人所受之傷勢、案發之 時間、地點及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3頁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