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20號
KSDM,108,審交易,82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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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創盛擔任大貨車司機, 於民國107年8月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高速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外側慢車道時,應注意該處不得停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停放在該慢車道,並開啟閃雙黃燈後在車上睡覺休 息。適有告訴人顏偉翔於同日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 ,因視線昏暗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車 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繫屬後之108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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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