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53號
KSDM,108,審交易,65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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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銓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 豐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曾泰明酒醉倒臥於上開路口處 阻礙交通,許家銓因而閃煞不及,駕駛車輛撞擊曾泰明,致 其受有牙關緊閉,雙側耳漏,右胸凹陷,右上腹突出,右肱 骨折等傷害,經送杏和醫院急救後,於當日1 時35許急救無 效,宣布死亡。許家銓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 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曾泰明之母曾陳玉霞及其妻林秀紅及其子曾星昱、曾星 澄委由黃韡誠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家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 、139 、145 頁),核與告訴人林秀紅之指述 (見警卷第7 至8 頁;相驗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4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於108 年2 月14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0800004000 號函 文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2 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13至18、27至55、61頁;相驗卷第 65、71至85、91、93頁;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揭 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 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 。被害人案發前確係先自行倒臥在車道上,始遭被告駕車輾 過,而被害人於送醫後經採集其血液檢體檢驗結果,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317mg/dL一節,有前揭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 ,足見被害人酒醉倒臥於上開路口阻礙交通,而肇致本件車 禍,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 定,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酒醉倒臥道路阻礙交通, 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9日高市車鑑字 第10870306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3、25至26頁)。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執 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㈢、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遭主管機關吊銷 等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足憑,被告在無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 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且迄未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此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目前待業(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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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