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39號
KSDM,108,原簡,3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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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智


      王瑞慶


      廖恬瑩



      黃冠瑋




      林福生



      毛士忠




      鍾凱佑




上 一 人之
義務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3 號),茲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己○○、戊○○、丙○○、甲○○、庚○ ○、陳亭廷(本院另行審結)等8 人,與少年蔡○蓁、郭○ 辰、潘○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均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 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3 時前之某時,由丁○○召集 並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聚集,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蓁、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郭○辰、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潘○婷、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亭廷,渠等途經屏東縣高 屏大橋至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與車牌號碼不詳之3 部汽車 會合後,於107 年5 月6 日3 時起,丁○○等8 人與前揭少 年3 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3 部汽車、8 部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東向西、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方向,以高速 競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俗稱「飆 車」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蒐 證錄影並為畫面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己○○、戊○○ 、丙○○、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原 訴一卷第133 頁;審原訴二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冠宇、 少年蔡○蓁郭○辰、潘○婷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45至 47、63至66、87至8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之107 年5 月6 日凌晨飆車路線圖、租



用機車切結書各1 份、被告等人飆車路線沿路之監視器拍攝 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至105 、107 頁),足認被告7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乙○○、己○○、戊○○、丙○○、甲○ ○、庚○○,與共同被告陳廷亭、少年蔡○蓁郭○辰、潘 ○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飆車方 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 丁○○、乙○○、己○○、戊○○、丙○○、甲○○、庚○ ○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丁○○、乙○○、己○○、戊○○、丙○○、甲○ ○、庚○○,與陳廷亭、少年蔡○蓁郭○辰、潘○婷及其 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 少年有所認識必要,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丁○○、乙○○、甲 ○○、庚○○為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其等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蓁



郭○辰、潘○婷共同實施犯罪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 證其等與上開少年相識,且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 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 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 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 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7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丁○○糾集各該被告、少年違犯本案,及各該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丁 ○○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做鐵工、水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約3 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目前為水電工、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 度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水泥工、月收入2 、 3 萬元;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派遣 工、日收入1100元(見審原訴一卷第135 頁;審原訴二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被告陳亭廷另分他案,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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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