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號
KSDM,108,交訴,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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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倫


義務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303 號、第17883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宇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李宇倫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3 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河 南二路附近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 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可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猶於 同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同 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賴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宇倫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偏駛,李宇倫駕駛車輛右側 不慎擦撞張賴碧霞之機車左側,致張賴碧霞人、車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撕裂 傷、腦水腫等傷害,於107 年8 月12日15時27分許不治死亡 。而李宇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警員並於同日8 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全情 。




二、案經張賴碧霞之子張峻贏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宇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032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84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5-146 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 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1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峻贏指訴被害人即其母張賴碧霞因上開車禍死亡之情在卷 (警一卷第4-5 頁,警二卷第6-9 頁),復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 10-65 、67-70 頁,相字卷第121 、129-139 頁,本院卷第 73-7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 之依據。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 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如非被告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交



通法規,即不致發生行車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常人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 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 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 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 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 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仍 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發生負擔罪責。
㈣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行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過失,然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被害人行 車向左偏之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被告核無未保持 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 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存卷可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尚無從據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要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將酒 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 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 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 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



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從而,本件即未可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3 項規定,並經 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生效,然此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 涉,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 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 、23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雖被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係警方到 場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然揆諸上開 說明,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後即下車 探視被害人狀況等情(見警一卷第2-3 頁),並未試圖離開 現場,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有利於偵查機 關對本案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公眾安全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猶 駕車上路,顯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心態,其後駕駛行為果受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之影響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身亡,使其家屬驟失至親、哀慟 欲絕,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應予 深責;惟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復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如期依調解 條件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暨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予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意見狀存卷可案(本院卷第117 、121 、119-120 、176 頁),再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 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7 、12 1 、176 頁),本院考量被告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 但因被告無力1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 議,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復依同條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應履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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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倫應依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調解筆錄│
│第一項所載之內容,給付張瑛芬張峻贏新臺幣貳拾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張峻贏指定之帳戶│
│。 │
│《備註:李宇倫另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張│
│ 峻贏及張瑛芬新臺幣參拾萬元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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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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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