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與己○○係母子關係,兩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在台北縣金山鄉 ○○路四十五號戊○○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共同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八人,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止,約定於每月十日開標,一年後改為每二十日開標一次。上開互助 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月繳交前開會款二萬元,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競標 利息後餘額。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戊○○、己○○明知已無支付及清償能 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會員林錫冬(會員名單上誤 繕為林錫東)之名義,偽造林錫冬署押以偽造內載標金為四千九百元之標單,提 出行使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計收取活會會員二人之活會會款三萬二千元(死會 會款九十萬元),致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活會會款如數繳交戊 ○○、己○○收受,足生損害於林錫冬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開標時,活會會員乙○○(以甲○○名義參加二會)、丁○○前往參加標會時, 竟發現僅存二名活會,卻有三人前往競標,始發現戊○○、己○○二人有冒用活 會會員名義標會情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均否認有何冒標會款犯行,戊○○辯稱:伊當初有 向乾女兒丙○○(即吳佩玲)借用林錫冬名義標會,因伊被他人倒了二百多萬元 ,以致無法支付乙○○、丁○○二人之會款,伊沒有冒標云云。己○○辯稱:互 助會都是其母戊○○在處理,伊沒有冒標會款云云。經查: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 戊○○、己○○二人共同擔任會首,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開標日,應僅存活會二 人,然當日卻有三人到場欲參加競標,此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丁○○迭於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戊○○辯稱:伊以林 錫冬之名義參加標會而得標,事先有經過丙○○同意。惟查證人林錫冬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伊參加本件互助會,仍是活會,每次會款 都是丙○○代收轉交給被告戊○○,丙○○及被告等從未告知有借標會款情事等 語。參以被告二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六日,兩度書立切結 書,交付林錫冬收執,表示未經林錫冬同意,擅自標得林錫冬之會款,被告二人 願意分期償還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切結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堪 信告訴人指述之詞為真實。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
吳佩玲是我乾女兒,我是用吳佩玲的名字標的,我有跟吳佩玲講,標到的錢我跟 她借來用」等語,嗣後則改稱借用林錫冬名義標會,其供詞先後不一,已難採信 。又被告借林錫冬之名義標會,何以未告知林錫冬,卻向丙○○徵求同意,此與 常理亦不符合。而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參加二 會,都是自己標的,戊○○沒有向其借標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冒名標會之事 實。
二、另被告己○○雖辯稱本件互助會均係戊○○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己 ○○、戊○○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此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在卷足證,而被告戊○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曾明白表示己○○知道冒標之事,以被告二人 為母子關係,戊○○應不致陷害其子己○○。又被告所書立交付林錫冬收執之切 結書上,係由被告戊○○、己○○二人共同具名,且己○○在其上亦蓋有指印, 對於本件冒名標會之事,當屬知之甚詳,所辯沒有參與標會云云,無非推諉卸責 之詞,亦非可信。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冒用林錫冬之名義標會,而 於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停標,且未支付活會會員之會款,彼二人有詐取 會款之犯意,至為顯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被告二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冒標及詐標,向多 名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清 償被害人會款,標會事務多由被告戊○○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被告己○○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林錫冬署押之標單,因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