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另補充「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 公升0.5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 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之品行,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註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楊義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榮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 街甜甜屋卡拉OK內飲用啤酒,酒畢,於翌( 25) 日2 時許坐 車回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其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從住處出發。嗣於同日2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駕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 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