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69號
KSDM,108,交簡,236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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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續接另案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 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 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 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本次為第2 次酒 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有不當。惟慮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肇事害及他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鄭百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5日18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南光街口之南和里環保公園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南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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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