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8 時許」,第10行補充檢測時間為「同日8 時33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施測員警於被告謝詠宸當 日受測前,固未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惟按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其已超過8 小時未飲酒等語,顯見被告受測時已距 最後飲用酒類之時達15分鐘以上,故員警之施測過程並無違 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謝詠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四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
因警執行臨檢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