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77號
KSDM,108,交簡,227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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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餘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餘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董餘蒼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餘蒼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 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 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 因被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警 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告訴人雖陳述意見以被告所犯乃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據此認定,附此敘明。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 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場,且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7、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五、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品行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董餘蒼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餘蒼於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下午 5 時 26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五甲一路 453 號前時,欲右 轉往東轉進鳳農市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往右駛,適有李朝 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董餘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 董餘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李朝新騎乘之重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朝新倒地遭拖行,並受有胸部 挫傷併連枷胸、左側第三至第七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左鎖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朝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董餘蒼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 │(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用小客車右轉進鳳農市場時│




│ │)。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
│ │ │通事故。 │
├──┼────────────┼────────────┤
│ ㈡ │告訴人李朝新於警詢時及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 │紀錄表 2 份、事故現場照 │之情事。 │
│ │片 32 張。 │ │
├──┼────────────┼────────────┤
│㈣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
│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胸部挫傷併連枷胸、左側第│
│ │斷書 2 紙。 │三至第七多處肋骨骨折及氣│
│ │ │胸、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
│ │ │骨折等傷害。 │
├──┼────────────┼────────────┤
│㈤ │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行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 │紀錄器光碟勘驗擷取照片 2│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 │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 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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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