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93號
KSDM,108,交簡,139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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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 依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事發時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



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 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之過失情節,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自陳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莊子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7日1 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多三路246 號 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貿然前行 ,適有000徒步由南往北行經三多三路之行人穿越道,亦 行經前揭地點前,因而遭莊子樂騎乘之機車撞上,000並 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合併血腫、左足踝挫擦傷之傷 害。莊子樂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證人00 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禮讓行人,貿然前行,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 事者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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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