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589號
KSDM,107,附民,589,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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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陳盧昭霞


      陳偉志
      簡良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雖非刑 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情形),惟如係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二、查上列被告所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 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經判決有罪部分,審酌該民事 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陳偉志經本院通緝,雖 尚未審結,然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陳偉志係與被告陳 慶男共同對銀行詐欺,故被告陳偉志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亦可對被告陳偉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被告陳慶男、陳 盧昭霞、簡良鑑,經本院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判決無罪部 分,原告已具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一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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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