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0號
KSDM,106,訴,38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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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致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9533號、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興致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 雄市警局)保安科警員(目前為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警員) ,於民國96年至 102年間擔任高雄市警局錄影監視系統建置 採購案承辦人,負責規格訂定、審標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邱祥育係昱緯通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緯公司 )負責人,康茂林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聖公司 )負責人,李拓達(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德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德伊公司)負責人,蕭金宏宏祥弱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祥公司)負責人。顏興致於上開擔任高雄市警局監 視系統建置採購案承辦人期間,竟為下列不法行為:(一)緣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各區里監視系統租賃案 (第二期)採購案,(下稱:二期租賃案,標案案號:9702 -A1-1)」,由顏興致負責驗收事宜,而上開採購案之承辦 人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 CCD彩色 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應負責相 關網路專線、作業系統軟體之建構,並該作業系統應具有延 伸性,以利未來如有需要結合不同廠牌監視系統,可使監視 功能可延伸並可整合成一平臺,且得標廠商須提供程式原始 碼。招標文件公告後,邱祥育康茂林協議擬共同參與投標 該二期租賃案,並以昱緯公司為主要投標廠商,後昱緯公司 於97年 4月18日順利以新臺幣(下同)8028萬元得標,履約 起迄期間為97年 4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邱祥育除依約採 購相關攝影機等硬體設備外,另以37萬1900元代價請具有程 式專長之林育才撰寫二期租賃案之監視平台系統軟體(下稱 監視平台軟體)。昱緯公司施作期間,高雄市警局又於98年 間辦理「98年度社區 E化網路數位錄影監視系統採構案(標 案案號:9802-A3,下稱9802-A3採購案)」,亦由顏興致



責招標文件規格之擬定、製作及驗收等事宜,而顏興致擬定 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 (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需提供可與上開 監視平台軟體整合之平台軟體(下稱整合平台軟體)。該標 案於同年 3月12日決標,由水靈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水靈公 司)以2,293萬1,088元得標,履約期間自98年 3月25日至同 年10月30日,水靈公司並委託蕭金宏擔任 9802-A3採購案之 專案經理人,負責該標案採購及得標後之設計、規劃調度、 驗收等工作。水靈公司得標後,蕭金宏預計以4至6個月期間 撰寫 9802-A3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詎顏興致身為採購承 辦人,仍基於舞弊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8年 4月間 ,利用與水靈公司在高雄市中正路與自強路口履約標的功能 確認審查之機會,向蕭金宏暗示可花費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 合平台軟體即可,惟蕭金宏水靈公司有能力在合約規定在 第二階段驗收前,自行請人撰寫整合平台軟體,遂未予採納 。顏興致因而心生不滿,竟憑藉採購案承辦人具有督導履約 內容之權勢,要求水靈公司需提前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即98年 6 月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工作,又因當時二期租賃案 尚未完成驗收,水靈公司無法順利取得監控平台軟體的原始 碼,顯無法在98年 6月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工作,蕭金 宏及水靈公司為避免工程拖延致生逾期罰款,僅能依照顏興 致建議而與昱緯公司之邱祥育接洽,而顏興致明知監控平台 軟體係昱緯公司請林育才撰寫,軟體原始碼所有權在未移轉 予高雄市警局前,仍歸屬昱緯公司所有,仍利用其對昱緯公 司尚有督導履約、驗收之權限,私下向邱祥育要求昱緯公司 僅能名義上販賣監控平台軟體予水靈公司,實質上其將指示 持有原始碼之林育才水靈公司撰寫監控平台軟體,而水靈 公司之買賣價金須歸其所有,邱祥育唯恐其所施作之二期租 賃案會遭顏興致刁難,僅能答應配合,後水靈公司果以190 萬元價格,向昱緯公司購買監控平台軟體(含取得原始碼) ,並由蕭金宏於98年4至6月間分2次將現金190萬交給邱祥育邱祥育取得款項後,隨即轉交給顏興致顏興致則自行支 付50萬元予林育才,做為撰寫整合平台軟體之代價,總計顏 興致以上述舞弊手法,獲得 140萬元之利益。(二)又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 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標案案號:101C-005p 案,下稱101C-005p 採購案)」,顏興致負責該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規格擬定、製作、訪價、審標、設備估驗,以及驗收 等事宜,其明知辦理採購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 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



、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 、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詎 顏興致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在101C-005p 採購 案公告後,利用立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研公司)向高雄 市警局檢舉101C-005p 採購案影像擷取卡規格有問題之機會 ,更改101C-005p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 (日夜兩用型)之規格,將專屬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普公司)獨有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特殊規格放入之 招標文件內。嗣因邱祥育得知101C-005p 案採購訊息,向顏 興致表示有意以昱緯公司名義參與101C-005p 採購案,經顏 興致指示其與李拓達(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李拓達再 提供巨普公司攝影機型錄予邱祥育,由邱祥育持以參與101C -005 p採購案投標。嗣於101年6月15日即 101C-005p採購案 開標當日,共有昱緯公司、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綜公司)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 )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顏興致負責審標之職務,即藉故 以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所提供之型錄規格不符,而將大綜公 司及威達公司判定為資格不合格,使之無法進入價格標,致 僅昱緯公司一家公司進入價格標,昱緯公司並以1億300萬元 得標。昱緯公司得標後,邱祥育受限於上開「日夜共焦調整 開關」之攝影機規格,又迫於履約之壓力,僅能向巨普公司 採購攝影機,但巨普公司又向邱祥昱表示,巨普公司不直接 賣攝影機予昱緯公司,昱緯公司若要購買攝影機,必須透過 被告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邱祥昱為順利完成履約,遂以 1,200萬元向德伊公司(進貨成本536萬1300元)購買巨普公 司所生產之型號CPT-CD34IR(起訴書誤載為CPT-CD341R)攝影 機,使德伊公司獲取663萬87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 1200 萬元-536萬13000元=663萬8700元)。(三)另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本市鼓山區龍井、建 國、內惟里裝設社區E 化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標案案號: 101C-006p,下稱101C-006p採購案)」,顏興致負責該採購 案之招標文件規格擬定、製作、訪價、審標、設備估驗,以 及驗收等事宜,其明知辦理採購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 爭。詎顏興致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仍將專屬巨 普公司獨有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特殊規格放入之招標文 件內。上開標案公告後,李拓達於開標前之不詳時日,主動 與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華電聯網公司)專案經理鄭祐旭



聯繫,表示可提供該標案之投標型錄及報價單作為投標之用 ,另告知鄭祐旭以報價單上的價錢抓3%之利潤作為投標金額 即可,勿超過預算金額,經鄭祐旭回報華電聯網公司同意後 參與投標。嗣於101年9月12日開標當日,僅華電聯網公司一 家公司參與投標,並以 177萬4096元得標。華電聯網公司於 得標 101C-006p採購案後,受限於上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 」之攝影機規格,又迫於履約之壓力,僅能以27萬7500元向 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購買攝影機(進貨成本16萬2000元) ,使德伊公司獲取11萬5,5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7萬500 元-16萬2,000元=11萬5,500元;起訴書關於華電聯網公司向 德伊公司購買攝影機之價額、德伊公司之進貨成本及德伊公 司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誤載,詳後述)。
(四)被告顏興致因上開採購案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承辦人 不法舞弊罪、圖利罪嫌,經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顏興致及其妻 徐美玉、其母顏美局、其父顏海慶、其弟顏家鈞等人之金融 帳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發現渠等金融帳 戶自98年 4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帳 戶有多筆不明現金存入,且此段期間增加之財產共計 607萬 8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經調查顏興致及其妻、弟、 父、母於該段時間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收入、支出, 故顏興致上開不明現金存入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嗣顏興致又 未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因認被告顏興致就 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舞弊情事罪嫌;就上開事實一 、(二)(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嫌,就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 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本判決所引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 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 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 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 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 ;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 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 而言。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 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 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



,而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798號、第1703號、99年台上字第2223號、第2313 號、第2864號、第5442號、100年台上字第5592號、102年台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 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固然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條文文義而言,係以被告涉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苟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 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 ,視為其犯罪所得,若經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條之罪,則縱被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取得之財 產來源可疑,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而擬制認為該來源可疑 之財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公訴人認被告顏興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顏興致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在警察局辦理採購監錄系統時並沒有任何舞弊或是收受 他人金錢之情事。其辯護人則以:
(一)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98年度社區 E化網路數位錄影監 視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9802-A3)」於98年 3月21日決標 ,由水靈公司得標,當天昱緯公司邱祥育即在水靈公司辦公 司與林賢謙蕭金宏楊峻銘等人協商該採購案之所需之器 材與軟體。嗣邱祥育於同年月26日向水靈公司提出器材軟體 等報價單,水靈公司於同年月30日委託宏祥弱電公司負責人 蕭金宏為本件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人,水靈公司並於同年 4月 15日與昱緯公司簽約欲合作完成上開採購案。足見水靈公司 於98年 4月21日功能確認審查之前,早已與昱緯公司邱育祥 接洽協商、簽約,公訴人認被告利用其與水靈公司在高雄市 中正路、自強路口履約標的功能確認審查之機會,向蕭金宏 暗示可花費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軟體等語,尚有誤會 。且上開採購案於98年 4月21日下午15時實施功能確認時, 水靈公司早已將影像傳輸至高雄市警局視訊傳輸中心之電腦 螢幕上,足見水靈公司在當日實施功能確認時,已具有整合 平台之能力,被告自毋需於當日功能確認時,向蕭金宏暗示 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軟體之必要。昱緯公司得標二期 租賃案時,由案外人上敦公司委託具有撰寫電腦程式專長之 林育才撰寫該採購案之監視平台軟體系統,因被告本身也有 撰寫市警局監視系統之報修網平台,被告與林育才於警察局 討論調閱及報修網平台架構,二人互動良好,因邱祥育不想



以後的標案均要透過上敦公司找林育才撰寫軟體,乃利用與 被告餐敘之際,請被告表示是否可以代為詢問林育才是否可 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被告乃 向林育才詢問,林育才爽朗答應,被告轉達林育才答應之事 後,邱祥育不久即拿一包紙袋(金額不詳)給被告轉交林育才 ,並表示為該案之訂金,致林育才誤認係被告委託其撰寫上 開採構案(標案案號:9802-A3)之整合平台軟體。再者,被 告於98年 4月22日上午10時與高雄市警局保安科監視系統承 辦人警務正許益祥及臨時雇員白文彬前往台北世貿南港展覽 館參觀安全器材展,於同日下午 2時許參加該安全器材展之 城市安全監控論壇,至同日15時許參展結束後,被告隨即偕 同妻子徐美玉許益祥白文彬前往機場搭機至澎湖旅遊, 被告於參展期間並未遇到邱祥育,更遑論叫邱祥育前往位於 高雄市四維路上之水靈公司找林賢謙拿一袋東西,再叫邱祥 育前往南港展覽館將該一袋東西交付被告。況證人林賢謙亦 未證述曾於98年 4月22日拿一袋東西給邱祥育,與證人邱祥 育所述有所出入;證人邱祥育蕭金宏 2人所述包裝現金之 紙袋之高度亦有出入,其2人關於其本身為了上開9802-A3標 案之整合平台軟體而交付現金之次數,亦說法不同。綜上,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邱祥育處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二)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立研公司於101年5月25日以(101研 )字第101052808號函文向高雄市警局提出疑義,係對於前揭 101C-005p採購案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第陸條第9項第4、5 、9、10款之「8埠影像擷取卡」提出疑義及建議,高市警察 局旋即開會討論修正,並函覆立研公司,請後勤科賡續辦理 招標事宜,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藉此機會更改前揭 101C-005p採購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 (日夜兩用型)」之規格。再者,「日夜共焦調整開關」攝影 機,並非巨普公司所生產具有獨家規格之攝影機,被告於 100年4月20至22日至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參觀台北國際安全 博覽會時,發現巨普公司所展示之攝影機,日夜影像均非常 清晰,乃向當時展場人員王玉峯詢問規格及價格。嗣被告乃 在前揭 101C-005p採購案招標規範中納入招標文件內,當時 在製作招標文件之前,被告向禾企公司、杭特公司、巨普公 司、悠克公司詢價及索取各公司產品規格均符合規範,足認 「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之攝影機,並非獨家規格,公訴人所 指尚有瑕疵。上開 101C-005p採購案決標時,參與投標之大 綜公司、威達公司經被告審查後確有不合格之情事,其中大 綜公司所提供之「 8路影像擷取卡」型錄為研華公司所生產 之「PV-2100E型」,被告於製作前揭 101C-005p採購案招標



文件前,曾對研華公司所生產之「PV -2100E 型」訪價並確 認規格,確認該「PV-2100E型」之「8 路影像擷取卡」之影 像解析度為500TVL,但大綜公司所附之投標型錄為造假之型 錄,其所附之產品規格確認書勾選解析度達600TVL以上「符 合」,與事實不符。另威達公司所附型錄上之10-120mm鏡頭 並未標示紅外線用,單模光電轉換器專用機箱卡槽為14卡槽 ,僅能裝設 7組8V1D光電轉換器,加上1組電源模組,為8個 卡槽,並不符合規範要求的 9卡槽。被告據實審查,嗣昱緯 公司得標後,其與德伊公司之生意往來,被告從未介入,並 無使德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三)就起訴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擬定前揭 101C-006p採購案招 標規範內容乃係參考前揭 101C-005p採購案,關於攝影機之 「日夜共焦調整開關」規格,並非巨普公司所生產具有獨家 規格之攝影機,業如前述。華電聯網公司得標後,其與德伊 公司之生意往來,被告從未介入,並無使德伊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
(四)就起訴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為警務人員,依法不得兼差, 但被告仍自92年至99年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開設「 興華電腦工作室」,99年4月間以46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 ○○街 000號房地,遂將工作室遷至上址,以賺取微薄利潤 維生,因怕被發現而將收取之現金都放在家中鐵製保險箱內 ;被告之妻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99年間購買上開明星街住 處後,在二樓繼續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因受被告影響,亦 將現金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需要時再取出花用,很少存入 銀行帳戶內。被告於 101年7月3日以現金80萬元償還國泰世 華銀行房貸部分,是以家中保險箱內之現金30萬元,再向被 告父親顏海𨯙借款50萬元還清。扣案之勞力士手錶是被告太 太徐美玉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所賺取放在家中保險箱之現金 購買的。被告父親顏海𨯙利用擔任船員之機會自香港購買20 幾條每條約五兩重之黃金增值、購買錄影機、牛仔褲、衣服 、菸酒等物回台販售賺取利潤,退休後投資洋酒行。於100 年 8月間,因被告之弟顏家鈞當時無工作且其房屋即將被拍 賣,被告父親顏海𨯙即變賣9條黃金,得款250萬元,均匯入 顏家鈞銀行帳戶內償還貸款。被告父親顏海𨯙於98年陸續退 股,退股時拿回股款約 200萬元,均存入被告母親顏美局之 台灣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之妻徐美玉於99年5月3日 存入5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是徐美玉置於家中 保險箱之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收入及簽賭六合彩之賭金,是 徐美玉之私房錢。被告已於審理中就其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 明,檢察官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而自98 年 4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而涉 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等語 ,為被告置辯(本院卷一第37-38頁、第46-52頁、第156-158 頁;卷五第345-347頁;卷六第381-391頁)。五、被告顏興致以上述(一)之舞弊手法,獲得 140萬元之利益部 分,經查:
(一)緣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各區里監視系統租賃案 (第二期)採購案,(即二期租賃案,標案案號:9702-A1- 1)」,由顏興致負責驗收事宜,而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擬 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 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應負責相關網 路專線、作業系統軟體之建構,並該作業系統應具有延伸性 ,以利未來如有需要結合不同廠牌監視系統,可使監視功能 可延伸並可整合成一平臺,且得標廠商須提供程式原始碼。 招標文件公告後,邱祥育康茂林協議擬共同參與投標該二 期租賃案,並以昱緯公司為主要投標廠商,後昱緯公司於97 年4月18日順利以8028萬元得標,履約起迄期間為97年4月19 日至99年12月31日,邱祥育除依約採購相關攝影機等硬體設 備外,另透過上敦公司以37萬1900元代價委請具有程式專長 之林育才撰寫二期租賃案之監視平台軟體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祥育林育才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 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8頁、第149頁、第 151頁;本院卷二第138-140頁、第11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 定。
(二)昱緯公司施作上開採購案期間,高雄市警局又於98年間辦理 「98年度社區E化網路數位錄影監視系統採構案(即9802-A3 採購案)」,由顏興致負責招標文件規格之擬定、製作及驗 收等事宜,而顏興致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 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 得標廠商需提供可與上開監視平台軟體整合之整合平台軟體 。該標案於同年 3月12日決標,由水靈公司以2,293萬1,088 元得標,履約期間自98年 3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水靈公 司並委託蕭金宏擔任 9802-A3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該 標案採購及得標後之設計、規劃調度、驗收等工作等情,亦 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蕭金宏邱祥育分別於本院107 年4月20日、108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6頁 反面、第149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67-168頁 ;本院卷六第195頁),復有9802-A3採購案之契約書、標單( 兼切結書)、規格說明書、開標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



廉政署卷八第80-106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三)水靈公司於98年3月12日標得上開9802-A3採購案後,於同年 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公司辦公室內與昱緯公司負責人邱 祥育協商,由水靈公司向昱緯公司採購上開標案所需之硬體 設備、昱緯公司需提供技術支援服務等事項,嗣於同年 4月 15日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昱緯公司提供符 合上開採購案規範所需之監視錄影等軟硬體設備,包括硬體 設備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測試至該系統建置完成且符 合招標規範文件規定,及提供教育訓練、對系統進行必要之 維護、故障維修、備品提供等事項,水靈公司則應支付總價 828萬7046元之契約價金,此有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就 9802 -A3案之契約書影本 1份、水靈公司98年3月25日協商紀錄影 本1份、昱緯公司報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查(廉政署卷八第 108 -118頁),亦經證人邱祥育蕭金宏於本院 107年4月20日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145-146頁、第170頁),上開事實亦 可認定。
(四)依上開 9802-A3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四條規定,水靈公司應 分二期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第一階段新建40路口(附表一) 網路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建置,建置期間應於簽約日(即98 年3月25日)之次日起至98年6月15日前內完成下列項目:3. 簽約日之次日起21日曆天內提交一個路口相關設備之架設, 設備並由高雄市警局功能確認審查通過後,方可施作。4.簽 約日之次日起40日曆天內完成2009世運期間,網路型數位監 視錄影系統緊急應變計畫書,此有該採購契約附卷可參( 廉 政署卷八第87頁反面 ),足見水靈公司與高雄市警局簽訂上 開9802-A3採購契約時即已知悉其至遲於98年6月15日前即應 依約完成2009世運期間之新建40路口之相關網路型數位監視 錄影系統建置。
(五)查證人蕭金宏於 104年5月4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陳稱 :「影像整合軟體部分是我於得標後的次日,即98年 3月13 日去視傳中心拜訪時,與顏興致討論時才得知當時昱緯公司 有一套軟體正在履約中,而我們的系統也要跟他們整合,所 以我就基於時效性考量,就向昱緯公司處理影像整合軟體的 部分。」、「當時我們有二個方案,第一個是針對既有使用 中的軟體購買使用權限,第二就是工程師直接進駐機房作程 式撰寫及測通,但因為時效問題,我們就選擇第一方案。」 、「因為世運的關係,本案需要提早於98年 6月份作局部履 約,這部分採購公告時雖有載明先將40個重要路口的監視系 統先行建置完畢並啟用,但未載明圖控整合軟體一併建置完 畢並將影像傳回視傳監控中心,此時程影響到軟體開發進度



,所以才會向昱緯公司取貨。」( 問:你前述要在世大運之 前,在 6月份前要完成40處監錄系統的建置,認知與合約不 同,你是否有與顏興致討論?)有,我們廠商的認知是將40 處所的影像建置並傳回派出所即可,但顏興致要求除了將影 像傳回派出所並能將影像傳回視傳中心,在視傳中心上可以 操作使用,也就是硬體及軟體要同步整合完成,這部分涉到 軟體開發時程,所以我們只能尋求現有的軟體來因應,且顏 興致表示世運會開幕當日,警政署與高雄市警局要視訊會議 連通,高雄市警局要將影像傳回警政署。」等語( 偵一卷第 375-37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投標時,就整 合平台軟體此部分有無想過應如何處理? )業內的慣例是得 標後,必須量身訂做程式,做撰寫及開發,時間必須 4個月 左右,這個案子因為開標後,有履約認知上的誤差,我們原 本以為第一階段驗收是在世運開幕前完成40個路口的設備建 置及啟用,但傳輸中心要求不僅完成這些,還必須將派出所 的影像整合傳輸回傳輸中心。第一階段的驗收是我們開工後 約2個月左右,影像整合傳輸回傳輸中心必須要4個月左右才 有辦法完成,獨立開發就來不及。所以尋找既有的平台,經 過打聽後,知道傳輸中心有一套既有的軟體,是由昱緯公司 承攬,所以轉由跟昱緯公司購買。」等語(偵一卷第400頁) ;於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陳稱:「開標得 標當日下午我去拜訪承辦舒保民,舒保民轉介我去找實際承 辦人員顏興致,我後來到視傳中心找顏興致,當場昱緯公司 邱祥育也在現場,我去請教顏興致有關履約的細節,發現昱 緯公司現有一件採購案正在履約中,因為我們在投標之前審 閱招標規範,就知道那是上敦公司的產品,昱緯公司當時履 約所使用的設備也是上敦公司的設備,就基於整個系統相容 性的考量,後來才會跟昱緯公司採購本案的硬體設備,就是 之前提供貴署參考協商紀錄中 800多萬元的那部分,但不包 含系統平台軟體及設備主機,因為水靈公司這部分打算自行 建置,不打算向他人採購。」、「( 問:為何後續會另向昱 緯公司採購監視系統平台軟體?)水靈公司當時之前曾經在 交通局建置一套完整路口監視設備,有完整監控平台軟體, 我們公司是有能力及實際經驗可以處理這一塊,我們建置一 個平台平均約3至4個月,本案簽約後與顏興致溝通整個履約 程序,印象中在21個日曆天,我們在市警局指定地點,架設 一組設備供作功能確認用,當時顏興致表示希望以傳輸中心 既有操作模式作為驗證,但當時我們公司還是傾向自我開發 ,大約在設備驗證完一週,顏興致的態度轉為明確要求我們 公司必須在第一階段在98年 6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



台系統整合,也因此我們公司有時間壓力,我當時向公司的 工程師詢問有無縮短監控平台軟體的可能性,工程師表示沒 有辦法壓縮到 6月15日前完成,當時已經是3月底4月初,我 就轉向現有設備廠商昱緯公司採購,軟體價格就是先前 3月 份昱緯公司向我們報過價 190萬元為主。」等語( 偵四卷第 163頁);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水靈公司標得 上開 9802-A3採購案後,一開始與昱緯公司協商合作時,昱 緯公司的報價單雖然有標示『影像圖控軟體組合』 190萬元 ,但水靈公司之前有做過交通局的監視平台軟體,有能力建 置這樣的軟體,水靈公司打算自己開發軟體,所以沒打算向 昱緯公司購買軟體,原本預估四至六個月就可以完成這套整 合平台軟體,然因水靈公司當時尚有其他案子正在進行,經 過內部評估認為本採購案關於撰寫整合平台軟體部分可能有 時程上的風險,剛好昱緯公司有意願製作上開軟體,在時間 及成本考量下才直接向昱緯公司購買軟體。」、「軟體( 價 格)部分印象中應該是按照報價單190萬。」、「四月驗證時 ,我們跟昱緯公司已經確認整個採購協議,雖然我們對他的 採購是分成二段,分別為硬體與軟件、電腦跟軟體,這部份 在四月驗證前已經跟昱緯公司談妥,因此在四月驗證的時候 ,昱緯已經提供主機讓我們擺上(視傳)中心去了。」、「在 第一階段上線(指功能確認)後,各個派出所陸續提出功能需 求,被告即聯絡水靈公司處理,水靈公司在軟體工程師的調 度考量之下,內部討論後決定,於第一階段( 指第一次履約 期限,即98年6月15日)就將全部功能上線,被告並沒有要求 水靈公司要在98年 6月15日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整合,他並沒 有單獨指監控平台這件事,被告是要求水靈公司在世大運開 幕前,也就是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前,要將第一階段的40個路 口完成,即訊號可以傳輸至視傳中心,另外配合世大運開幕 式,將訊號連線傳輸至市警局禮堂。」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174頁);於本院 108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本採購案訂 於98年 4月21日在前金分駐所(按: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做 功能確認,因為水靈公司擔心驗證會來不及,已經開始與邱 祥育談採購的部分,在功能驗證當日之前,昱緯公司就提供 一台要放在高雄市警局視傳中心的主機,並協助水靈公司測 試訊號及控制功能,以確保可以通過驗證,在功能驗證當日 ,水靈公司向市警局展示其有能力將影像資料傳輸至視傳中 心,也有能力將新舊系統整合,就如同院一卷第85頁下方所 示的控制系統頁面,但當時的功能還是不齊全的,後續還要 撰寫程式及修正。」、「我們當時的壓力點是在 6月底為了 世運做測試,我們內部的會議在3月底到4月中旬就已經確認



,我們自己的開發時程應該有可能來不及,所以這時候我們 同步跟昱緯啟動採購(指系統整合軟體)的動作。」等語( 本 院卷六第195-207頁)。而證人邱祥育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 理時亦證稱水靈公司於昱緯公司98年 3月26日報價時尚未決 定購買軟體(指整合平台軟體),水靈公司打算自己撰寫開發 語( 本院卷二第145-146頁)。綜合證人蕭金宏邱祥育上開 證述內容,足認水靈公司標得上開 9802-A3採購案時,就上 開採購案所需之整合平台軟體,原本係打算自行撰寫開發, 然因考量當時公司之工程師調度及確保於功能確認時能順利 通過,乃經內部會議討論後決定直接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 台軟體,以期工程順利完成。
(六)至於,證人蕭金宏於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 陳稱:水靈公司會轉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時間, 係於「大約在設備驗證完一週」乙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四月驗證時,我們跟昱緯公司已經確認整個採購協 議」、「因為水靈公司擔心驗證會來不及」、「我們內部的 會議在3月底到4月中旬就已經確認,我們自己的開發時程應 該有可能來不及,所以這時候我們同步跟昱緯啟動採購( 指 系統整合軟體) 的動作。」(均見前述),前後陳述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日期為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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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祥弱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盛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