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98號
KSDM,105,訴,79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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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童 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童琴無罪。
事 實
一、陳建智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旺 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福懋、旺來公司營業及進出口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陳建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與大韓民國商FOOSUN G HDS CO.,LTD(下稱Foosung公司)、DAEHAN STEEL CO., LTD(下稱Daehan公司)、UNIMETAL CO.,LTD(下稱Unimeta l公司)(為求行文便利,下稱此三家大韓民國商時,均簡稱 本案韓國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矽鐵(FERRO SILIC- ON)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允許陳建智以三 角貿易方式出口及交付貨物。陳建智於民國103年3月1日, 先由合作廠商自越南海防港裝運100公噸之矽鐵,運送至韓 國交付予Foosung公司(即附表四編號3)後,因當時越南與 大陸地區於南中國海發生衝突,影響大陸地區出口矽鐵至越 南,再自越南將矽鐵運送至韓國之管道,陳建智無法再自越 南以三角貿易方式運送合於約定之矽鐵予本案韓國商,復無 法取得合於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矽鐵,由其他約定之港口裝運 予本案韓國商。詎陳建智不堪損失,明知已無法交運合於約 定品質、數量之矽鐵而喪失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



先以劣質矽鐵或摻雜其他非矽鐵後混裝之方式,湊足合約重 量裝入貨櫃,佯裝為合於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矽鐵產品,再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翁千惠,將所運產品為合於契約及信用狀約 定品質、數量之矽鐵產品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但不含附表四編號3、5),持以 分別於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2、4、5各欄所載報關及 裝船時間,分批自高雄港報關、裝船運送。嗣取得裝船載貨 證券後,陳建智再分別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記載內容與上 開裝運貨物之品質不符,且非由大陸地區權責機關核發,而 無法證明貨物有經大陸地區檢驗合格後出口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 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ERTIFI- CATE OF QUANTITY AND QUALITY),即CIQ」(以下如提及 文件記載內容時,為忠於文件內容,均以文件記載之原文或 譯文稱之,不稱大陸地區,其餘則依法稱大陸地區),囑不 知情之翁千惠,持裝船載貨證券、裝箱單、商業發票、CIQ 或保險單等必要文件,向附表二至四所示臺灣地區銀行押匯 取款(但不含附表四編號3),而對附表二、三、四之各韓 國商分別接續施以詐術,經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 、2、4、5所載之押匯銀行及韓國之開狀銀行分別依信用狀 統一慣例之規範,就押匯文件及信用狀條件進行形式審查, 認符合信用狀條件而依Unimetal公司及Foosung公司之指示 付款後向之以裝船單據求償,致該2家韓國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陳建智所交運者為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 產品,從而付款贖單,因而既遂,並足生損害於Unimetal公 司及Foosung公司之利益及交易上對裝船及押匯單據之信賴 。另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所載之開狀銀行,則因各該欄 所載原因未付款,因而未遂,但仍足生損害於Unimetal公司 及Daehan公司之利益及交易上對裝船及押匯單據之信賴。二、案經本案韓國商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陳建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二第133頁、卷四第154頁、卷五第55 頁背面、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建智固坦承於103年1至4月間,其為旺來公司之監察 人,並實際負責旺來公司與福懋公司營業及進、出口事務之 處理,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代表福懋公司與旺來公司, 與附表一所示韓國商,訂立如各該欄所載內容之契約後,並 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將貨品交付予本案韓國商,就契約履行 情形及信用狀押匯、付款情形,均如附表二至四各該欄所載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矽鐵在大陸 地區是管制出口的物品,所課稅賦極重,因此矽鐵的供應商 多循非正式管道先走私到越南或其他中轉地,再由該中轉地 出口至外國,以此繞道貿易方式規避稅賦、降低貨物價格, 供應商也不會告知貨物來源及如何運送等細節給我知道,只 會說貨物不違法或不違反規定,我也不會過問。福懋、旺來 公司早從99年起便與本案之韓國商有多次矽鐵交易,當時的 中轉地都是在越南,本案韓國商一直都知道這種貿易方式, 也都知道矽鐵的來源。但103年初時中越因南海問題局勢緊 張,因此本案的矽鐵中轉地才改到臺灣地區。我只是負責轉 口,矽鐵的生產、包裝及運送至臺灣地區等事項,均由大陸 地區供應商負責,我只是在臺灣地區接貨之後再原貨出口到 韓國,完全沒有動過貨物,也不知道貨物有與契約約定嚴重 不符之情形。至於我會在出貨後立即去押匯領款,是因為大 陸地區供應商把貨給我之後就會催貨款,所以我要趕快出貨 並押匯,把貨款給供應商,否則他們下一批貨就不會出,導 致我無法交貨給買方。我也是被大陸地區供應商所騙,否則 我與韓國商交易多年,不需要用這種方式自毀商譽,我並無 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述陳建智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他一卷第138至139頁、第142頁、偵續卷第95頁、第133 頁背面、第135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7至33 頁、卷二第132頁正背面、卷三第5頁正背面、第9頁、卷四 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3頁背面至154頁),核與證人即 時任福懋公司員工翁千惠楊玉嬋張巧薇於偵查及本院之 證述(見偵續卷第200頁、第267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8至1 10頁、第122頁正背面、第133頁正背面)均相符,並有旺來 公司、福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陳建智之名片照片(見 他一卷第8至13頁、第15頁、第62至67頁)及附表一至四所 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陳建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犯意與犯行之理由如下:



1、本案福懋公司與旺來公司負有依合法之三角貿易方式,出賣 約定數量、品質之矽鐵予附表一各該韓國商之契約義務。 ⑴按所謂三角貿易,於法令上雖無明確之定義,但稅捐實務上 向理解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 商進口貨物,不經通關程序,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 型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 三銷字第108018353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3頁)。此種 貿易方式於關務作業上係不經通關程序,應同時申報進出口 報單,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欄、其他申報事項欄、出口報單 之統計方式欄、原進口報單號碼欄,均有固定之填載方式( 見財政部關務署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附錄十六 )。實務上出現此種貿易模式,多係因中間商具有從事國際 貿易之經驗、技術、特殊商務關係或地理上優勢,而能掌握 特定之資訊、管道或貨源,由中間商分別與出口商及進口商 簽訂買賣契約,並安排貨物由出口商逕運往進口商,或出口 商先運交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運銷售至進口商,中間商則 賺取買賣價差營利(參盧世寧,三角貿易法律關係及營業稅 爭議問題之研究,軍法專刊第58卷第3期,第105至107頁) 。
⑵查附表一所列各份契約,一致約定矽鐵之原產地需為中國, 貨物可由越南、中國或臺灣之主要港口裝運,但需有CIQ以 證明品質及重量,Foosung公司則另約定需有原產地證明書 。其中Foosung公司所簽署之契約,更明白約定:「CIQ之品 質檢查報告視為最終認定(CIQ report for quality insp- ected is to be considered final)」,顯見本案之韓國 商與福懋、旺來公司簽約時,雖同意採取三角貿易之方式交 運,但亦明白表示福懋、旺來公司必須提出合法之CIQ、原 產地證明書等出口證明文件。陳建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均 稱:因為韓國的貿易商會要求要出示相關文件,否則要買貨 的鋼廠會拒收,所以無法直接從大陸地區走私到韓國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47、156頁),益徵韓國商確有要求購買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之合法矽鐵產品,雖允許福懋、旺來公司以三 角貿易方式經由第三地交貨,但從未要求購買來路不明之走 私低價矽鐵。
⑶再依陳建智於本院提出中國鐵合金在線網之2014年1至12月 國內(按指大陸地區)矽鐵行情走勢圖(見本院卷三第10、 29頁)觀之,可知矽鐵(大陸地區稱為硅鐵)主要之定價基 準在於含矽量之高低(究為75%或72%),且103年1至3月間 之各種矽鐵價格均呈現下行趨勢,已核與Foosung公司於103 年3月間要求調降價格之舉相符。另依該走勢圖所示,當季



各種矽鐵價格約介於每公噸人民幣6,500元至5,600元間,換 算幣值為美金後(當時人民幣對美金之即期匯率約為0.16) 約為美金1,040元至896元間,均低於附表一各契約所約定之 每公噸單價,亦可認定本案韓國商所出價格,確係購買合法 矽鐵之價格。另參諸Unimetal公司於101年9月及11月間與福 懋公司所為之矽鐵交易條件,係購買原產地為中國之矽鐵, 含矽量需≧72 %、含碳量需≦0.20%、含鋁量需≦2.0%、含 硫量需≦0.02%、含磷量需≦0.05%,大小應介於1至3公釐間 ,最少90%,每公噸價格則介於美金1,315至1,340元間,有 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53頁),該次交易之矽鐵規格雖與附表一編號 3、4所載Unimetal公司向旺來公司所購買之矽鐵規格不完全 相符,但含矽量均要求需大於72%,且該次係自大陸地區之 天津新港裝船,運至韓國之釜山港,顯見該批貨物係經正式 出口程序,由大陸地區合法出口含矽量達72%之矽鐵,該批 貨物之單價,應能反應同等品質矽鐵產品經大陸地區正式出 口至韓國之大致價格區間。是本次交易Unimetal公司向旺來 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矽鐵,每公噸單價既落 在美金1,180至1,189元間,與前述成分及含量相近矽鐵之單 價,並無巨大落差,又三家韓國商分別購買之含矽量大於75 %之矽鐵,每公噸單價亦落在美金1,180至1,280元間,與前 述101年間之交易價格相近,更可認定本案韓國商所出之價 格,即為自大陸地區合法出口矽鐵之合理市價,故從交易價 格面觀之,亦可認定本案韓國商所欲購買者為原產地大陸地 區合法出口之矽鐵產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走私低價矽鐵。陳 建智雖辯稱合法出口之矽鐵會被課以極高稅賦,價格太高韓 國商不會買云云,惟出口商品之稅賦本為買賣成本之一環, 可以完整反映於售價上,本案韓國商既要求購買有合法證明 之矽鐵產品,應無僅願給付走私矽鐵價格之理。且本案韓國 商所出之價格,均高於矽鐵在大陸地區交易之市價,當可認 該價格已包含出口所增加之稅賦等成本在內,陳建智所辯顯 屬無稽。
⑷Unimetal公司法定代理人金景昱(音譯)於本院亦陳稱:矽 鐵的價格會波動,大約在美金1,000元至1,400元間,如果是 走私的產品,我們大概只會出美金600元至700元之價格購買 ,不可能出本案這麼高的價格,也不需要透過銀行支付,直 接用現金交易就好,我們都是做正當生意,交易這麼多年陳 建智從沒說過他的貨是走私的,我們也不知道他的貨是怎麼 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背面至60頁),更能佐證本案 韓國商確係經由正常之三角貿易模式,欲購買大陸地區合法



出口之矽鐵,於本案發生前,亦相信陳建智所交付者為合法 出口之矽鐵。雖陳建智另提出仲介JIN KIM疑似收取佣金及 其餘韓國商代表Lucy Lee與陳建智間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 第222頁、第225至227頁),然JIN KIM並非Foosung公司採 購人員,且信件中並未提到Foosung公司有明確要求購買走 私產品,能否認為Foosung公司明知所購買者為來路不明之 走私矽鐵,已非無疑。況依該信件所載,在不計入佣金前之 矽鐵價格分別為每公噸美金1,217元及1,222元,與前述合法 矽鐵之市價相近,益見Foosung公司所出價格本為合法矽鐵 之市價,縱有人於交易過程從中牟取佣金,只是造成Foosun g公司購買矽鐵之成本更高(分別自1,217元提高至1,235元 及自1,222元提高至1,240元,此價格確與附表一編號7契約 之單價相符),如何能認為Foosung公司明知所購買者為走 私矽鐵,卻仍願意出比合法矽鐵市價更高之價格購買?是陳 建智此項辯解仍無可採。至Lucy Lee亦非Foosung公司之人 員,於其信件中亦無法看出與本案Foosung、Unimetal公司 購買矽鐵乙事有何關聯,顯難據以認定本案韓國商知悉所收 受者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走私低價矽鐵,並自願承擔風險而未 陷於錯誤(見偵續卷第209頁正背面),此部分仍難為有利 陳建智之認定。
⑸末陳建智雖又提出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之網頁列印資 料(見他一卷第143頁背面、第159至160頁),記載:「自4 月18日中越邊境發生衝突到南海衝突事件,中方不斷加強邊 防檢查,加上中越關係越發緊張,從廣西往越南走私矽鐵的 情況得到有效遏制,從而促進正規出口市場」、「自2012年 起,大陸低價矽鐵(迂迴貿易產品)經第三國佔亞洲市場份 額持續擴大,相當於大陸經正規管道出口數量的1.5倍」、 「韓國方面,2013年大陸矽鐵對韓國出口4萬1099噸,而韓 國進口大陸矽鐵為15萬748噸,差距達10萬9648噸,經第三 國包括越南進口量為9462噸,因此估計迂迴貿易達11萬9111 噸,佔總進口量8萬7068噸的91.1%。比2013年上半年的佔比 86.9%和2012年全年的81.9%大幅增加」等內容,可信於矽鐵 貿易實務上確實存在買賣走私低價矽鐵之情事,且數量可能 不少,然縱令確實存在走私低價矽鐵之買賣,本案韓國商並 未向福懋、旺來公司購買走私之低價矽鐵,已詳述如前,則 無論該網頁資料是否為真,均與本案無涉,同無從為有利陳 建智之認定。
2、陳建智確有以劣質品或非矽鐵摻雜混裝,佯裝為合法自大陸 地區出口、符合契約約定之矽鐵產品,再陸續交運予本案韓 國商。




⑴查陳建智對於交運如附表二至四之矽鐵,除附表四編號3所 載103年3月1日自越南裝運之100噸矽鐵外,其餘均不符合契 約約定品質乙節,業已坦認在卷,詳如前述。而各該矽鐵之 檢驗報告,均呈現含矽量不足並摻雜多項其他成分之情形, 有各該檢驗報告及中譯本可參(詳如附表二至四之檢驗結果 欄所載)。至陳建智所交運之各批次貨物自臺灣地區出口時 ,雖有部分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自動篩選為代號C3M之人工 查驗通關,但本案並未進行貨樣抽取,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108年7月17日高普港字第1081016338號函、108年7月24日 高普港字第1081018590號函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14至222頁、卷六第11至12頁),尚無 從證明貨物自臺灣地區出口時之品質如何,不足為有利陳建 智之認定。可認陳建智所交運者,確為劣質品或摻雜其他成 分後混裝之產品,明顯與裝箱單、商業發票及CIQ上所載品 質不符,甚為明確,首堪認定。
⑵依福懋、旺來公司於103年2、3月間之報關進口紀錄,僅福 懋公司於103年3月5日報關進口20公噸矽含量達72%、大小介 於10至50公釐間之矽鐵,旺來公司則毫無報關進口矽鐵之紀 錄,有財政部關務署檢送之福懋公司、旺來公司自103年2月 1日至同年3月31日進口矽鐵之紀錄及各次進口之進口報單( 見偵續卷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27頁)在卷可查,可見福 懋、旺來公司合計僅進口20公噸矽含量達72%之矽鐵,且大 小與附表一編號3、4之契約約定仍有不符,福懋、旺來公司 卻於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分批交運多達上千噸 之矽鐵予本案韓國商,進貨與出貨之數量有嚴重不符之情形 。而證人翁千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是負責 船務及押匯,福懋、旺來公司向大陸地區供應商進口矽鐵之 事務,都是由陳建智在處理,供應商是誰、如何付款及進貨 我都不清楚,進貨之後是陳建智再叫我訂空櫃出貨,我就依 他指示去訂貨櫃,如何裝櫃我也不清楚,都是由陳建智處理 ,我沒有實際看過裝箱的貨物。本案出口至韓國的貨物,我 不知道有無進口及如何進來臺灣地區,我沒看過這些貨物的 進口報單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背面至259頁、本院卷五第 109至11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5至116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119頁背面);證人楊玉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知道公司採購矽鐵之來源,我不負責採購,我對交 易流程及是否涉及避稅問題都不清楚,大陸那邊的業務都是 陳建智自己處理,我只負責翻譯等語(見偵續卷第267頁背 面至268頁、本院卷五第123頁、第127至128頁背面);證人 張巧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負責出貨或船務、報



關等事宜,也沒接觸到進貨的文件,公司的業務都是陳建智 在處理,只是有同事告訴我貨是從大陸地區來的,然後有人 通知我何時可以出貨後,我再告訴客戶何時出貨等語(見偵 續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五第131頁正背面),堪認福懋 、旺來公司向供應商進貨,再向韓國出貨之事務,係由陳建 智1人包攬,員工僅協助處理押匯或訂櫃(船)、聯絡、翻 譯等事宜,對公司究係向何供應商購買矽鐵、供應商如何交 付等事項,公司員工無人經手,亦無人知情,則陳建智對於 有無進口、進口何物、出口何物等,當知之甚詳。是當時福 懋、旺來公司進口矽鐵之數量與出口之數量既有嚴重落差, 本案韓國商所收受者又均為摻雜混充之劣質品,顯見陳建智 明知其並無進口足量合於約定之矽鐵,卻以摻雜混裝之劣質 品或非矽鐵,交付予本案韓國商。
⑶再者,福懋、旺來公司申報出口如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 3除外)所示各該在高雄港裝運之貨物時,均於其他申報事 項欄備註:「洋貨轉售,原進口報單年代已久,無可考核」 ,且各貨物均已重裝重拆,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櫃號碼已非 原始進口貨櫃,故無從查證各該貨物是否曾報運進口並經通 關程序,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送之福懋公司、旺來公司 自103年2月至4月申報出口貨物之報單、高雄關106年2月10 日高普港字第1061002267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0183531號函可憑(見偵 續卷第147至189頁、本院卷三第14頁、卷六第14頁),可見 福懋、旺來公司就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示各 該在高雄港裝運之貨物,並未申報三角貿易進出口,申報外 貨復出口時,亦未檢附進口報單,反以「年代已久、無可考 核」為由搪塞。然實務上得允許以年代久遠而免提供原進口 相關文件核銷,亦免申報原進口報單號碼之外貨復運出口案 件,係以自進口放行翌日起已逾5年之外貨復運出口案件, 輸出人具結不涉及申辦沖、退稅等事項,及保證如有不法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0月1日高 普港字第1071025012號函及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背面)在卷可稽。福懋、旺 來公司果有於103年3月間進口足量矽鐵,距其附表二至四( 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示各次再行出口之時間,均未滿1月, 何來年代久遠之說?益見福懋、旺來公司之所以於出口時為 前述備註內容,純係為掩飾其並未進口足量矽鐵之事實免遭 發現,而利用上開機制為此卸責之記載。
⑷又本案韓國商向福懋、旺來公司購買之矽鐵總重量達3,700 公噸,金額更達美金450餘萬元之大宗原物料跨國交易(以



修改後之數量及單價計算,並不含自越南裝運之100噸), 顯非日常小額交易,福懋、旺來公司又為長期經營國際貿易 之業者,陳建智並清楚知悉韓國商欲購買者為合法出口、附 有證明之矽鐵,對此數量及金額均甚為龐大之交易,理當有 完整交易、出口、運送文件、帳冊及金錢流向等資料可供查 詢比對,以證實貨物來源並確保自身權益,竟始終無法提出 完整之進貨交易文件、單據、帳冊、銀行往來或資金流向紀 錄等(見他一卷第72頁、第119至120頁、第136頁、偵續卷 第135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9頁正背面、卷四第151頁背面 ),已難認定確有自大陸地區合法進貨之事實。且縱令當時 因中越衝突之故而無法再自越南裝船,但契約本即約定裝船 港包括越南、中國或臺灣之主要港口,顯見訂立契約當時, 對於可能變更裝船港及因此增加之相關成本,早已考慮在內 ,並計入契約之價格中。雖無法再以越南為中轉地,仍可仿 照先前曾有過之交易模式自大陸地區港口直接運往韓國。即 便有特殊原因僅能選擇高雄港作為轉運地,但三角貿易可不 經通關程序即將貨物轉運國外,我國的營業人如係以居間方 式從事三角貿易,可適用零稅率;如係以買賣方式從事三角 貿易,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臺灣地區,第三國供應商交 付之貨物,亦未進入臺灣地區,故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有 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回函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3 至14頁)。換言之,如係將矽鐵自大陸地區運往臺灣地區, 但不經通關程序即運往韓國,不但可取得進出口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符合韓國商之要求外,亦可使矽鐵不至因在臺灣地區 海關進、出口而被課以營業稅及關稅(關稅法第2條、第44 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陳建智雖因中越衝突而無法再自越 南裝船,但依正常三角貿易模式,將合法輸出之矽鐵轉運往 韓國,應仍有利可圖,有何必要購買走私矽鐵?更因出口貨 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涉及營業稅不法情事,遭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新臺幣100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106年3月28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60181759號函 及福懋、旺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零稅率銷售 額清單、說明書、三民分局107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三銷字 第1070185351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9日財高 國稅鼓銷字第1070452753號函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 頁背面、卷五第11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顯見陳建智 所辯係購買走私矽鐵卻遭大陸地區供應商所騙云云,實屬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
⑸且本案所涉11份CIQ之真實性,雖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權責機關請求



查明真偽,後法務部函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 證說明書,謂:根據海關檔案資料管理相關規定,出境檔案 資料保管期限為2年、入境檔案資料保管期限為3年,故欲請 求調查之文件存根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考證文件真偽 。廣州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改制後之黃埔海關,亦無法提供 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有法務部書函、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 查取證回覆書、說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53頁)在卷可 按,固已無法由權責機關判定福懋、旺來公司用以押匯之CI Q真偽。但本案之韓國商前曾透過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廣 州辦事處,向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查詢附表二至四(附表 四編號3除外)所載各份CIQ之真偽,經該局回覆未曾開立各 該證明,有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覆函2份可查(見他五卷 第91頁、他六卷第30頁),且覆函上所蓋機關印信,與福懋 、旺來公司提出用以押匯之CIQ上機關印信,有明顯差異。 陳建智及其辯護人更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以:因大陸地區 對矽鐵出口課予極高稅賦,並有出口配額限制,故大陸地區 供應商接獲福懋、旺來公司訂單後,即自行採取不詳方式交 運至境外地區以規避稅賦,當然不可能有直接自大陸地區進 出口之紀錄等語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47、52頁、本院卷四 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背面、卷五第54頁背面至55頁、卷六第 155至156頁),若其所辯為真,陳建智主觀上既已知悉矽鐵 並未經正當管道自大陸地區合法出口,又如何能預期取得大 陸地區權責機關開立之正式證明書,用以證明貨物品質?況 前已認定陳建智根本未自大陸地區合法出口矽鐵,更見陳建 智對於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載之各份CIQ,均 無法表彰貨物係合法自大陸地區出口,並經權責機關檢驗無 訛乙事,實屬心知肚明,並無信賴CIQ之記載而誤認貨物合 於約定之情。其所辯係遭騙云云,顯屬無稽。
陳建智雖再以各包矽鐵上方均有鋪上一層矽鐵,但其無法拆 開矽鐵之外包裝檢查才未發現下方均非矽鐵,本次其也是被 大陸地區供應商所騙云云置辯,惟陳建智於審理期間提出福 懋、旺來公司自99年起陸續與本案韓國商交易矽鐵之相關文 件,均顯示當時矽鐵之出口港多為越南海防港或大陸地區黃 埔港、天津新港等,有相關交易之裝箱單據、載貨證券及世 界主要港口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52、55、85、86、99、10 2、122、123、131、132、142、143、150、151、152、164 、166、167、214、215、245、246、252、253、280、281、 282、286、287、292、293、317、318、319頁、卷五第103 頁背面)可憑,數年間均未曾發生如此嚴重之品質瑕疵,復 據陳建智及其辯護人自承明確(見他一卷第143頁背面、本



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六第152頁),顯見大陸方及越南 方供貨之品質均相當穩定,是否可能提供有如此重大瑕疵之 產品予陳建智,已非無疑。況陳建智於偵查及本院自承:這 次是運到臺灣地區,我們才能稍微看一下,收貨時我也有割 開包裝的上方約略看一下等語(見他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 卷五第54頁背面至55頁、卷六第143、145、179頁),若其 所述為真,其顯然為了履行契約義務,會檢查自大陸地區供 應商所收到之貨品,則大陸地區供應商若要在貨物做手腳, 大可利用貨物先前仍自越南及大陸地區出貨,陳建智根本無 從經手、檢查貨物之機會為之,豈有反利用貨物運至臺灣地 區之際方將全部貨物做手腳,自陷因陳建智查驗貨物而遭識 破風險之理?縱至愚之商人,亦不至如此。是以福懋、旺來 公司先前與韓國商之交易,暨本次交易從越南出貨部分(即 附表四編號3),均未發生此等品質瑕疵,但本次從臺灣地 區出貨部分,卻無一符合契約約定等節,更可認定實係陳建 智於出口之貨物中摻雜混充做手腳,藉此詐騙韓國商,陳建 智上開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更無從以福懋 、旺來公司已與本案韓國商交易多年均未生重大糾紛,即推 認陳建智本次必無詐欺之犯行。
⑺至陳建智於偵查中雖曾提出福懋、旺來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一卷第232至239頁),欲證明確有向大陸地區供 應商購買合於約定之矽鐵產品,然該交易均為現金支出,無 從判斷其提領之用途為何,亦無從查證其流向,顯不足認定 即為購買約定矽鐵之價金,已無從為有利陳建智之認定。何 況Unimetal公司員工於103年3月24日即已告知所收到之貨品 有嚴重瑕疵,要求陳建智勿再繼續裝運及押匯領款(詳後述 ),且陳建智自承向供應商購買貨物並未使用信用狀(見本 院卷四第151頁背面),翁千惠於本院亦證稱:公司只收韓 國開的信用狀,我們沒有再轉開信用狀給大陸或越南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19頁背面),顯然並無無法停止款項給付之 疑慮(就信用狀此項特性,詳後述)。則陳建智果有向大陸 地區供應商購買走私矽鐵,在供應商提供之貨品有如此重大 之瑕疵,且無一符合契約約定之情況下,陳建智為求確保其 權益,避免自己遭韓國商求償後,卻對供應商求償無門,理 應立即停止支付款項予供應商,豈有仍自3月31日至4月15日 間仍持續給付大額款項予供應商之理(見他一卷第232頁) ?更徵該現金流向實難認係給付予大陸地區供應商。 ⑻綜據前述,足徵陳建智明知無法依約交付合於約定品質、數 量之矽鐵,所取得之CIQ亦不足證明貨物確實經大陸地區檢 驗合格後出口,卻僅為符合契約約定之數量,即以摻雜混裝



之劣質品或非矽鐵混充,佯為約定之矽鐵產品裝船運送等事 實,洵堪認定。
3、陳建智明知所裝運者為摻雜混充之劣質品,仍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翁千惠填具內容不實之裝箱單與商業發票(附表四編號 3、5除外),連同來源不明之CIQ,持向附表二至四(附表 四編號3除外)所示各該銀行押匯取款。
⑴按詐欺取財罪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間之區分標準,乃以行 為人有無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使交易之對造 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為斷,並非以是否締約時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唯一判準。若契約當事人就其各次給付義 務已藉由特定之付款方式,以確保雙方之對待給付義務能同 時履行,即令雙方於締約之初尚有履行契約之意思,甚或已 為部分履行行為後,但一方於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或履約 能力生變,導致無法為後續之履行行為,竟未依法調整給付 義務(民法第227條之2參照)或終止契約,反隱瞞履約能力 生變之事實,並積極營造仍有繼續履行能力之假象,致他方 誤信契約仍可繼續履行,而持續給付後續價金,仍與詐欺取 財之要件相合,不因契約訂立時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 行使,復已為部分契約義務之履行而有異,否則將架空情事 變更之相關規範,並使當事人約定之同時履行機制形同虛設 ,應非立法本旨。又依據國際商會訂立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現行有效版本為西元2007年修訂版,均簡稱為UCP 600) 規定,信用狀開狀後即不可撤銷,除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 行及受益人同意,否則不得修改或取消,信用狀之開狀銀行 ,對於符合之提示,有予以兌付之義務。所謂「符合之提示 (Complying presentation)」係指信用狀所載之所有條件 或條款皆已履行,且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以商業發 票及檢驗證明書為例,商業發票上對於貨物、勞務或履約行 為之說明,須與信用狀所顯示者相符;檢驗證明書上所提及 有關之分析、檢驗、健康、檢疫、數量或品質之評估或類似 資料,不得與信用狀上所表明之特定分析、檢驗、健康、檢 疫、數量或品質之評估或類似要求相抵觸。但因信用狀有獨 立性、文義性及無因性,故銀行審查信用狀及單據時,完全 以信用狀所載條款之文義為憑,不受原因關係之拘束,也不 對單據之真實性、有效性等事項負責(參台灣金融研訓院編 著,進出口外匯業務,2017年9月版,第26至27頁、第31頁 、第37至38頁、第42至61頁、第161頁、第194至196頁;張 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2017年4月版,第316至317頁 )。換言之,信用狀交易中買方之義務在向開狀銀行申請開



發信用狀,並不得任意修改或取消,對符合信用狀條件之押 匯請求,即應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以領取裝船單據;開狀銀 行之義務,則在依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依相關之注意義務形 式審查賣方押匯時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要求,暨 信用狀所載之各項條件是否皆已履行,並對符合約定之提示 予以付款;賣方之義務則在提示符合信用狀要求之各項單據 並履行全部之約定條件。故依信用狀之運作模式觀之,其係 藉由銀行中介進行信用狀與裝船單據之交換,以確保買受人 給付價金之義務及出賣人給付貨品之義務能同時履行,且銀 行只就信用狀之文義及押匯單據之內容進行形式審查,不負 責審查單據之真實性,賣方即令以虛假之單據提示予銀行審 查,如單據之形式內容與信用狀規定相符,開狀銀行仍不得 拒絕付款,開狀銀行付款後信用狀申請人即有向開狀銀行付 款贖單之義務。從而,賣方以虛假之單據申請押匯,並使開 狀銀行形式審查後認符合信用狀條件,進而依買方之授權給 付價金後向買方求償,賣方當屬以詐術使買方陷於錯誤,進 而處分財物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疑。
⑵查附表二至四所載相關之信用狀,均有約定適用UCP最新版 規定,有卷附信用狀電文可佐(見偵續卷第232頁、本院卷 二第34頁、卷四第25、30、39、52頁、卷五第38頁),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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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