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45號
KSHV,108,抗,24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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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境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惠娟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未提抗告理由,惟據其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 王惠娟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及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下稱526 地號土地 ),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1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生病自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遷移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11樓高雄市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合信中心)居住,因而未收到執行法院定於108 年7 月3 日行減價拍賣之通知;又526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9日業 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通報其上有遭盜採砂石所遺留坑洞 ,拍賣公告卻未記載上開事項,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拍 賣程序顯有瑕疵,應為無效。為此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 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81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 物或其他使用情形。是不動產拍賣公告係為使應買人知悉其 應買之不動產之足以影響交易之內容,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 或願出之價額,並非所有關乎該不動產之事項均應記載。次 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 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63條定



有明文。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 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 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 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 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 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備註欄第二點記載:87年4月1日 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526 地號土地已挖空成魚塭,惟池中 無水也無養魚,雜草叢生等語(執行卷第186 頁反面),已 足使應買人知悉526 地號土地之砂石已遭挖除,目前仍遺留 坑洞之情事,應買人即可於投標前自行查明其使用情形,故 抗告人指摘拍賣公告未記載526 地號土地有遭盜採砂石所遺 留坑洞,顯有瑕疵云云,要無足採。又抗告人設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其於108 年1 月15日所提陳報狀亦自承 居住上開戶籍地址,嗣後抗告人未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移 至合信中心居住乙事,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 無訛,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108 年1 月15日陳報狀可佐( 執行卷第56頁、第136 頁),足見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 已遷徙至合信中心居住,故執行法院僅送達抗告人戶籍地, 而未就合信中心送達,並無違背執行程序,是抗告人雖無法 於108 年7 月3 日減價拍賣程序到場,依上揭規定,該拍賣 程序不因而停止,拍賣程序仍屬有效。從而,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上開拍賣程序有瑕疵,應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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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