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王瑞瑜
陳立三
相 對 人 陳成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追加原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3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 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而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 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
,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王瑞瑜擅 自出租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母親陳莊秀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 ○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並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 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顯受有不當得利,應將該收取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 人,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瑜返還陳莊 秀環之全體繼承人759,000 元,倘認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則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上開 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繼承人 即抗告人陳立三為原告。惟系爭租約實際上係由王瑞瑜配偶 陳成文(同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相對人併聲請原審裁定追 加陳成文為原告,經原審認陳成文自承其為系爭租約出租人 ,立場與相對人主張相異,追加結果與陳成文法律上關係相 衝突,故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出租,而陳成文與王瑞瑜 於出租前,有事先告知陳立三,陳立三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依誠信原則,陳立三實無與相對人同列共同原告之必要。詎 原審仍認陳立三拒絕列為共同原告係無正當理由,顯有違誤 等語,爰請求廢棄命陳立三應於原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裁定(下 稱追加原告裁定)。該廢棄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聲請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 應由公同共有人即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陳成文、陳立三與第三人陳婷婷、陳 立仁及相對人同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陳婷婷、陳立仁並已 具狀陳明同意追加為原告乙節,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 卷(見原審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891號卷第6-10頁)、陳報 狀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可稽。其次,抗告人雖陳稱 :陳成文為系爭租約實際出租人,而陳成文於出租前,有事 先告知陳立三,陳立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依誠信原則,陳 立三實無與相對人同列共同原告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主張 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陳立三確為陳莊秀環之 繼承人,故有追加陳立三為原告之必要等情,如前所述,足 見相對人之聲請,係屬有據。至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反對追 加陳立三為原告,應係陳立三個人情感上的感受問題,尚難 認與陳立三本身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從採憑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為追加原告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