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2號
KSHV,108,抗,13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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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會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祥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因不服其第15次理事會土 地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異議協調未成後,已 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478 號,下稱本案訴訟),且若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其對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程序 、變更登記,將使相對人蒙受永久失去系爭土地之重大損害 ,因而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惟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經協調不成,因相對人已 提起本案訴訟,故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範圍即重劃 後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並未確定分配狀 態,亦未申請變更登記等程序。其他參加重劃且未提起訴訟 之所有權人,因其分配公告已確定期滿,且經主管機關評估 後認為並無涉及相對人原有土地範圍者,才會同意進行土地 測量與換發權證,足見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範圍即 重劃後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為未確定分 配狀態,故將來無論如何變更調整分配,並不會對相對人產 生重大損害,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影響之 土地為重劃後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命



供擔保應以上開土地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損害為依據,惟原 裁定竟僅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所命供擔保金 額顯然不足,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抗告人已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如未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進 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等程序,相對人將來 縱獲○訴判決,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而遭受無法 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案訴訟期間,系爭土地及受影響土地 之分配公告成果未確定,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賦予之效果,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保全範圍無涉;且抗告人為謀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未申 請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之地籍測量及變 更登記,屬抗告人權衡後之裁量決定,亦與相對人聲請保全 之範圍無關,自不應將本件聲請保全範圍以外之土地全部列 入擔保金裁量範圍,另依系爭決議分配結果,原本分配給相 對人之土地範圍,亦不應列入擔保金之裁量範圍等語。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並須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 在。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 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 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 法彌補,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抗告人 系爭決議之重劃結果,有違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經其於公 告期間對該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雙方協調未成,其已 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清冊、異議書、抗告人函文及起訴狀、開庭通知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重劃分配結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為求撤銷抗告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系爭決議,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相對人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部分為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罹於向司法機 關訴請裁判之期間,應視同放棄異議云云,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此核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二)又相對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已將土地 分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 處)申請地籍測量,若不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進行分配 、變更登記等程序,將使其永久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縱 於本案訴訟獲○訴判決,亦將面臨無土地可受分配之重大 損害,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提出土地 開發處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OOOOOOOOOOO 號函 為釋明(原審卷第41頁)。惟依上開函件所示,抗告人係 向土地開發處就「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且「未涉及 訴訟土地範圍」申請辦理地籍測量,該處待辦竣測量後始 會依相關規定審查准否為土地變更登記。復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關於抗告人辦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 相關作業事宜,經該局函覆稱:「二、......全區土地分 配結果業已完成並於106 年6 月2 日公告期滿,相關土地 所有權人異議分配結果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後,依據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無在撤銷分配決議之訴的訴訟期 間就相關土地進行分配問題。三、有關重劃區重劃後新○ 段8 、9 、10、13、14及26地號等6 筆土地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問題,查重劃會於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 以107 年12月27日新庄七重字第OOOOOOO 號函依據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該重劃 區部分地籍測量,未包括上述土地,......截至目前為止 ,重劃會亦未申請該6 筆土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又兩造對於本件如 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受影響的範圍為新○段8 、9 、10、 13、14、26地號土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暨 其背面、第140 頁)。亦即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相關之土 地,因相對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不會發生在本案訴訟 期間就上開相關土地進行分配問題,且亦不在抗告人申請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範圍。則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相關之 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因相對人異議 而提起本案訴訟,既經保留而未申請辦理地籍測量,且無 法經主管機關同意而進行地籍測量及後續土地登記,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喪失所有權之急迫危險,且其權益因有



主管機關之介入,應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從而,系爭 決議業經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致未能繼續有關系爭土地 之分配程序,故對相對人已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尚無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其聲 請准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地號 │面積 │應有 │公告現│土地價值(面│
│號│ │(平方│部分 │值(新│積×應有部分│
│ │ │公尺)│ │臺幣)│×公告現值,│




│ │ │ │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1 │高雄市○○區○○段│15 │15分之│46,000│598,000 │
│ │○○段OOO地號土地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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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1757 │100000│59,169│26,526,417 │
│ │○○段OOO地號土地 │ │分之 │ │ │
│ │ │ │255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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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價值:27,124,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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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