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抗字,108年度,9號
KSHV,108,勞抗,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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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勝宗 
相 對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稱法扶高雄分會)同意全額法律扶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誤繕為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前段),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抗告人名下之不動 產,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建號OOOO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0000巷00號O 樓,下稱○○區房地),業已贈與訴外人李玉 妃及李光原,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OOO 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O 樓,下稱○ ○區房地)亦屬訴外人鍾香云所有,足見抗告人無資力。另 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顯有所據,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足見抗告 人起訴顯非無理由。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其修 正理由則謂:鑒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 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 條第1 項定義 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



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須 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法院始無庸再為審查。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已獲准法律扶助,且本案訴訟非 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暨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23 至25頁),然觀諸上開審查表所載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 理由,關於資力部分係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 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 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申請人申請時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737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 限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758,857 元,勞動部委託專案 資產上限3,000,000 元」等語,顯見抗告人並非經法扶高雄 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審查後,認定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而係為 配合政府專案准予扶助,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准許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 ,因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抗告人應繳付39,704元, 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可稽。而觀諸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度申報之財產所得,其名 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及投資9 筆,且有4 筆股利所得, 財產總額高達1 千多萬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上開審查表所載抗告人收 入、個人資產情形,難認抗告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名下之前鎮區房地贈與訴



外人李玉妃李光原,而其名下鼓山區房地亦屬訴外人鍾香 云所有,抗告人現為無資力之人云云。然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7日向原審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卻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之108 年7 月9 日將其名下○○區房地(房屋應有部分4 分 之1 、土地應有部分4 萬分之81)贈與其子女李玉妃及李光 原,贈與權利價值為房屋105,300 元、土地421,200 元;復 於108 年8 月5 日將其名下○○區房地(房屋應有部分4 分 之1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萬分之24)移轉登記予其前妻鍾 香云,業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起訴 書狀等件存卷可查,則抗告人既能無償贈與權利價值50餘萬 元之不動產予子女,自難認有何窘於生活而無資力之情事, 且上開不動產現均歸抗告人之前妻及子女所有,抗告人是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有可疑。從 而,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而無資 力,或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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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