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陳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連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再審被告 蔡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弟媳,再審被告於民 國81年間移民加拿大。再審原告為支付子女留學及生活費而 在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開設加幣及美元帳戶(下稱加拿大 帳戶),並於99年11月1 日自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滙款新 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520 萬元至加拿大帳戶。嗣再 審原告之加大拿帳戶結餘加幣2424.2及美元138864.70 元, 再審原告為免滙差之損失,商請再審被告承接該結餘款,兩 造約定由再審被告委託在台灣之再審原告出售再審被告所有 之台塑股票,並以賣得價金抵償上開結餘款。嗣再審原告於 100 年2 月16日出售再審被告所有之台塑股票,得款4,977, 875 元入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連同該帳戶餘款23,199元,合計5,001,074 元。 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持其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提款5,000,000 元滙至其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惟再審被告認伊所承接之外幣結餘款依當時 滙率計算總計為4,124,531.90元,再審原告顯已溢領875,46 8 元,致伊受損害。再審被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該訴訟雖經第一 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然嗣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 第17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75,468 元。惟: ㈠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08 年8 月13日在家中發 現再審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再審原告帳戶)存摺,經檢視內容,發現再審原告 曾於98年10月20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至「000000000 」帳號 ,又依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於108 年8 月14日所提供之98 年10月20日再審原告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再審被告之 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再審被告帳戶)「存款
憑條」影本,顯見再審原告曾於98年10月20日自再審原告帳 戶轉帳100 萬元至再審被告帳戶,此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交 付再審被告代墊款。而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案108 年2 月22日陳稱 :「(請上開證人核對帳目是否與你證物三手寫875486.10 或825086.10 的數字有關?)對的時候,最主要我抓不到這 條錢,被告(即再審原告)是否有滙到其他戶頭,但我都沒 有告訴我女兒她們,我請她們對的項目就是跟這些金額有關 。」(下稱系爭陳述)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三存摺(下 稱系爭存摺)等證據,因而認定證人周芬芳核對之帳目不包 括100 年3 月1 日提領之500 萬元,無法證明核算之結果就 是雙方沒有再需要找補之情形,再審被告並無溢領情事云云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揭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 原告固提出再審原告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等證物作為其曾於98年 10月20日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其 確有交付再審被告100 萬元代墊款之證據,並以得使用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然查卷附再審原告帳戶 存摺之使用期間為98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1 日等情,有再 審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堪
認該證物(即再審原告帳戶存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 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7 月24日)前已 經存在,又再審原告已自承該證物係其於「108 年8 月13日 在家中找東西時意外發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 該證物既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亦非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是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 檢出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應無疑義。再審原告據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 諸首開說明,應認顯無理由。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卻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經查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前訴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經本院確定之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再審被告 於108 年2 月22日所為系爭陳述,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存摺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據以為再審之理由;然查第 一審在前訴訟程序108 年2 月22日係依證人之身分訊問再審 被告蔡麗慧,亦即蔡麗慧於108 年2 月22日所為系爭陳述係 屬證人之證詞等情,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8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7 頁)。又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存摺,亦經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 項第2 款第3 點詳予斟酌並判斷在案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即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6 頁)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陳述及系爭存摺 等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