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42號
KSHV,108,再易,42,2019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楊麗曄(兼翁碧連繼承人)

      楊玉彩(兼翁碧連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兼翁碧連繼承人)

再 審被 告 陳桂女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係交岔路口,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人車壅擠處所」及「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情形,速限應僅時速30公里,再審被告陳桂女有 超速行駛,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誤認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且無「人車壅擠處所」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而認系爭地點之速限40公 里、陳桂女未超速行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地點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適用上開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 且上開規則第134條第6款適用前提乃「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故行人穿越馬 路不得同時適用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僅 能擇一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楊財隆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而加重其過失責任比例,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關於駁回楊濶源請求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代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4,064元部分:輔導會係依輔導條例及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代楊財隆支付醫療費14,064元,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



因,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楊濶源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規定,向陳桂女或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請求輔導會代楊財隆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然原 確定判決竟以輔導會為請求權人而駁回楊濶源代位請求,違 反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例。㈣關於翁 碧連請求陳桂女賠償照顧費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原確定判決未論述民法第213 條 、第216 條即駁回翁碧連此部分請求,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錯誤。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 2 規定,保護範圍包括不具公示性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原確定判決以翁碧連得向楊財隆請求之照顧費,不具公示性 ,而認陳桂女之侵害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違法性,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中度失智症之翁碧連實 際照護者非其配偶楊財隆,亦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 針對法官詢問「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被告 是否同意以每月25,388元作為計算,照顧費用加計日常生活 費用之金額?(即照顧費與扶養費分開獨立計算)」乙事, 回答:「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則同意以 25,388元計算,其餘應賠償若干金額,請鈞院就各要件審酌 」等語,已生認諾效力,若原確定判決認翁碧連有長期照顧 必要,即應判命再審被告每月至少給付翁碧連25,388元之照 顧費,然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翁碧連有長期受照顧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竟駁回翁碧連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規定。㈤關於慰撫金部分:第一審判決翁碧連得請求慰 撫金18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各得請求慰撫 金150 萬元,然陳桂女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情況下,原 確定判決竟為陳桂女有利之判決,改判翁碧連僅得請求慰撫 金15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僅得請求慰撫金 120 萬元,應屬違法訴外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當時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 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 號判決、104 年度台再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地點係交岔路口,且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人車壅擠處所」及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情形,速限應僅時速30公里,陳桂女 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 ,且無「人車壅擠處所」、「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 而認系爭地點速限40公里、陳桂女未超速行駛,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為其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且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 6 款適用前提乃「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故行人穿越馬路不得同時適用上開 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僅能擇一適用,原確定 判決認楊財隆同時違反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 定而加重其過失責任比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桂女楊財隆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 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比例,未以楊財隆同時違反上開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而加重其過失責任比例,再審意 旨此部分指摘,應有誤會。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部分
依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例意旨「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基於相同 法理,現役軍人受傷,於軍醫院醫療,由國家負擔醫療費用 ,係以其為國服役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



。」,僅在闡述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並不因國家代墊被害人 醫藥費用,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觀諸原確定判決駁 回楊濶源請求輔導會代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14,064元部分, 所憑理由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就醫 辦法第3 條第1 款,輔導會既然為楊財隆支付醫療費,此部 分請求權人即為輔導會,應非未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楊財隆楊濶源。至於我國實務見解關於遺族撫恤金是國家之恩惠, 不在扶養費賠償之扣除範圍,因扶養費之請求係規定於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且該條項並無如同條第1 項有規範對於支 出醫療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關於扶養費之實務見 解於本件醫療費之請求並無適用餘地。另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42號民事判例是關於損益相抵,但本件就1 萬4,064 元 之醫療費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且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 字第137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係在健保法84年3 月 1 日、強制保險法87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見解,況依前揭司 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 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民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 特別恩惠,因此為榮民即楊財隆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楊濶源既非實際有支出醫療費,輔導會也是為楊財隆為給 付,僅楊財隆得為請求,楊濶源並無權得請求上開1 萬4,06 4 元。是本院斟酌各該立法意旨,為兼顧國家財政及全民健 康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健全,認此部分請求權人 仍應為輔導會。楊濶源主張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求,亦屬無 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⒋所載),亦認退輔會 就代墊楊財隆之醫藥費,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並未以損 益相抵為由,減免再審被告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所 憑理由,與上開當時有效之判例,並無違背。
㈣關於再審意旨㈣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翁碧連之實際照護者非楊財隆,揆諸上揭說明 ,屬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
2.又系爭事故造成楊財隆死亡,直接被害人為楊財隆翁碧連 僅係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我國民法規定,第三人得請求 賠償之範圍限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而翁碧連請求 再審被告賠償其因楊財隆死亡所生照顧費之損失,自應先審 究此部分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92 條所定要件,作為准否之 依據,倘不符合民法第192 條規定,自應予駁回,無另依民



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審酌損害賠償方式及範圍之必要 。而被害人楊財隆非實際照護翁碧連之人,亦無扶養翁碧連 之能力等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翁碧連不 因楊財隆之死亡增加照顧費支出,自核與民法第192 條所定 要件不符,應不得請求。
3.另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就 法官所詢「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被告是否 同意以每月25,388元作為計算,照顧費用加計日常生活費用 之金額?(即照顧費與扶養費分開獨立計算)」乙事,答稱 :「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則同意以25,388 元計算,其餘應賠償若干金額,請鈞院就各要件審酌」等語 ,觀諸上開前後語意,可見再審被告係同意假設法院調查結 果認翁碧連有受楊財隆長期照顧必要時,始不爭執照顧費金 額以每月25,388元計算之意思,而未同意賠償翁碧連此部分 請求之照顧費,並不生認諾效力。準此,再審意旨稱再審被 告上開陳述應已認諾同意賠償翁碧連照顧費,並指摘原確定 判決駁回翁碧連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云云,要無足取。
㈤關於再審意旨㈤部分
再審意旨指摘陳桂女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竟 就慰撫金金額改判較為陳桂女有利之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 違法云云。然查,陳桂女雖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然其至 二審審理時猶辯稱:無力負擔高額之慰撫金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二㈠5 點),依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訴訟制度採行 續審制之情形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第二審法 院,故原確定判決自得於未逾上訴總金額範圍內,就慰撫金 數額調整為對陳桂女有利之數額。原確定判決「主文」未超 出兩造上訴聲明範圍,即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意旨指摘 陳桂女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改判較第一審認定金額為低,屬違法訴外裁判 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